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7民初3747号
原告:山东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京山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山XX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山东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京山XX机械有限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山东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山东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