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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21民初6527号 原告:***,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现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被告:殷某,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某某镇某村某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 原告***与被告殷某、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款1477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27722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宁阳鲁居某某发电厂”建设工程负责施工劳务,至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双方于2023年11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工程款217722元并由被告方人员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70000元后至今未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殷某辩称,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属实,金额应该是127722元,支付过原告2万元未统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了宁阳鲁居1X30某生物质发电项目办公楼、综合楼项目。202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殷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发包方某某公司,承包方***,工程名称宁阳鲁居生物能源发电项目,工程地点宁阳东庄镇,工程项目办公楼大理石台阶90/㎡,文化砖90/㎡,广场砖90/㎡,办公楼顶大檐子抹平40/㎡,厂门外东西路砌篦子井、道路修复、补楼梯间,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工程量按完工后实际展开施工面积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量需甲方签字,直接支付给乙方,结算工程量及款项在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施工后,甲方需按本协议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代表处由殷某签字,乙方代表处由***签字。原告完成施工后,2023年10月18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在东庄某某厂总工程量结算如下:……十、共计工程量217722.00元(贰拾壹万柒仟柒佰贰拾贰元正)。结算人处由***签字,接受人处由***签字。2023年11月6日,被告殷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殷某于2022年8月14日、2023年2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000元。2024年2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主张签订本案合同后,其曾要求被告殷某加盖某某公司公章,被告殷某以公章不在项目部为由未加盖。被告殷某主张涉案工程系其个人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建,其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希望原告给予时间筹集款项。诉讼中,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12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公司承建中国某某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宁阳鲁居1X30某生物质发电项目办公楼、综合楼项目后,殷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某某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款。被告殷某主张涉案工程系其个人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建,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借用资质本身系违法行为,被告某某公司亦未到庭说明其与被告殷某之间的关系,对被告殷某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款1277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殷某自愿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27722元; 二、被告殷某对上述劳务款与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7元,申请费1270元,共计2897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