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4民初158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甘肃省民乐县。
原告:***,男,汉族,现住甘肃省民乐县。
原告:***,男,汉族,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原告:***,男,汉族,现住甘肃省民乐县。
原告:***,女,汉族,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原告:禅某某,女,汉族,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原告***、***、***、***、禅某某共同推举的诉讼代表人为原告***。
原告***、***、***、***、禅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MA3MUUL602,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四合村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61074G,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禅某某与被告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2024年2月7日本院收到原告***、***、***、***、***、禅某某邮寄的撤诉申请书,原告以搜集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禅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禅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1.87元,由原告***、***、***、***、***和禅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