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5914号 原告:**,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四合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MA3MUUL6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诉前调案,调解不成于2022年11月7日立诉讼案。诉讼中,被告***于2023年1月12日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帮公司、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17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1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600元(律师费+保全担保费);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其施工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并于2022年1月13日向***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广帮公司在临沂钢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年产110万吨焦化冷鼓工段非标设备制作安装项目中欠工人***(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工资共计11790元。虽经一再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工人工资,***遂于2022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广帮公司辩称,**是泰安阳光天润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公司承建的临沂钢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天润公司一直未和广帮公司结算,天润公司代发了一部分工人工资,**所诉事实是天润公司代发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工资属实,原告所诉***将上述债权转让不属实。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是天润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广帮公司,**是天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根据天润公司与广帮公司签订的合同,由天润公司代付工人工资,该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所付的款项是代付的工人工资,不是债权转让。 第三人***经本院电话联系,述称***出具工资欠条后让其到**处领取,其从**处领取后签的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未参加庭前会议及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22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被告广帮公司出具的20211231字第0896号、广帮(财)字第2022012601授权委托书各一份;3.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底稿、特快专递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4.泰安市瑞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收据、财产保全担保函、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6.***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于2022年1月27日向***银行卡转账明细各一份。 被告广帮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称,该欠条未加盖公司印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质证称,广帮公司未收到过也未见过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应向第三人***核实;对证据4质证称,该担保费应出具正式发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律师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广帮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应由***核实,根据天润公司和广帮公司的承包合同,是由天润公司代付工资,***将欠付的工资明细提供给天润公司后由天润公司代付,**是天润公司现场负责人,其应证实发放工资的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广帮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天润公司与广帮公司签订的《临沂钢铁投资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年产110万吨/年焦化退城入园搬迁化项目冷鼓工段罐、槽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授权发放工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不完整,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称的授权发放工资委托书仅是广帮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天润公司**,无法证实天润公司是否接受委托,更无法证实是否在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工人工资。***所述是广帮公司与天润公司基于分包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支付工人劳务工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恰好证实广帮公司有支付工人工资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以个人名义将11790元转给***,***将其享有的劳务工资债权转让给**,被告应将该款项支付给**。 被告广帮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广帮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广帮公司、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2日,天润公司(合同中为甲方)和被告广帮公司(合同中为乙方)签订《临沂钢铁投资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年产110万吨/年焦化退城入园搬迁化项目冷鼓工段罐、槽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一份,将天润公司承接的临沂钢铁投资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年产110万吨焦化冷鼓工段非标设备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广帮公司施工。后被告广帮公司、***组织第三人***等人进行施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被告广帮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委托被告***作为广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上述涉案工程中的相关事宜,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组织施工、处理现场工作、工程量确认、工程款回收、现场工人的管理及工资发放事项,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2022年1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我公司在临沂钢铁投资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年产110万吨焦化冷鼓工段非标设备制作安装项目施工中欠工人***(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工资共计:11790元。欠款人: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70983198207××××153453888112022年1月13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广帮公司、***未支付。 2022年1月26日,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所欠工资款转让给**,***在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22年1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银行账户转款11790元。被告广帮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于2022年10月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照片。诉讼中,被告广帮公司认可被告***系履行广帮公司职务行为,亦认可***向***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广帮公司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帮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应事务授权给被告***处理,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其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组织施工、处理现场工作、工程量确认、工程款回收、现场工人的管理及工资发放等事项,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且在诉讼中,广帮公司认可***系履行广帮公司职务行为,亦认可***向***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广帮公司职务行为,***实施的上述行为对广帮公司发生效力,广帮公司应当向第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1790元。 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广帮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将广帮公司所欠工资款支付给***,并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广帮公司、***,现其要求广帮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确定自其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广帮公司关于原告**所诉事实是天润公司代发工资的事实以及被告***关于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所付的款项是代付的工人工资不是债权转让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1790元; 二、被告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1790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财产保全费16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韩 新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 伟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