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122民初622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朗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朗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宏业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碧桂园贵安1号一期综合体ONE城幢(2)3-1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贺州供电局,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潇贺大道1566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贺州供电局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电公司)、贵州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友元公司)、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贺州供电局(下称:贺州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州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计45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截止起诉时共计10个月的逾期利息为13840元)】,合计468840元;2.判决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贺州供电局在欠付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电公司)从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贺州供电局承接贺州市电力配网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公安镇—回龙镇,宏电公司将工程转包、分包给被告贵州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元公司),友元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单价、工期等内容,项目工程款则约定部分由被告宏电公司直接打款给原告,被告友元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对原告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核实。2020年上述工程已由原告完成。2021年9月20日,被告友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施工队劳务总结算表》以及《欠条》,对相关工程产值、支账情况做了总结算(该结算表中虽包括了贵州黔西县及剑河县工程款项,但实际欠款工程是广西贺州电网工程,贵州黔西县及剑河县电网工程款项被告已支付完毕,合在一起进行结算是被告友元公司为方便其结算而进行的),被告友元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55000元,承诺于2022年5月31日前付清,被告友元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原告至今一直未收到该工程款项,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已履行约定完成了相应建设工程,被告友元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宏电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给被告友元公司进行施工违反了《建筑法》及住建部2019年《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转包、分包工程,且被告宏电公司也是工程款实际支付人,故应与被告友元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贺州供电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在欠付宏电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宏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二系合法劳务分包关系。1.答辩人系《广西电网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基建项目【钟山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三)】》的承包人,具有相应的施工承包资质,依法依约可以将案涉工程中劳务部分进行分包。2.被答辩人二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3.答辩人依法分包给被答辩人二的工程内容是《广西电网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基建项目【钟山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三)】》中的劳务部分,该劳务部分依法依约可以分包。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二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之间没有施工合同,也无发包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是《广西电网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基建项目【钟山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三)】》的劳务部分分包人,答辩人就案涉工程劳务部分除了与被答辩人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外,再未与他人书面或口头就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协议。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之间没有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也无发包关系,被答辩人一起诉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一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法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四、被答辩人一起诉答辩人对其工程款与被答辩人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劳务专业分包人即被答辩人二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被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上答辩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并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感。
被告友元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贺州供电局辩称,1.贺州供电局已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贵州宏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贺州供电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对贺州供电局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辨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明细2页,可以证明宏电公司依其与友元公司签订的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协议,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可以印证***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施工队劳务总结算表》及《欠条》各1份,该组证据有友元公司及其法定发表人的签章,且友元公司在收到该证据后,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电公司提供的《广西电网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基建项目【钟山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三)】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电公司提供的贵州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1份,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友元公司具备电力设施施工资质,宏电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友元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本院认为,友元公司具有承包本案案涉工程的专业资质,故,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宏电公司提供的贵州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贵州宏电公司出具的《2020年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承诺书》1份、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1份,原告认为该承诺书仅能确认宏电公司付清了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农民工工资,无法证明宏电公司已经付清了2019年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可以确认友元公司确认宏电公司已将2020年12月31日前的劳务分包(专业分包)款2,166,393元支付完毕,且无任何拖欠款项的行为,而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由友元公司确认支付完毕的是农民工工资,所指并非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前的劳务分包(专业分包)款项,故,该组证据可以确认宏电公司已付清了友元公司的工程款,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贺州供电局提供的贺州供电局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回单7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被告贺州供电局已实际支付被告宏电公司工程款4,510,714.3元,已达约定合同价的80%,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贺州供电局提供的《施工形象进度款申报表》《关于用钟山县(三)第一批项目结算尾款抵扣钟山县(三)第二批项目超额支付结算款的申请》、结算审核报告4份、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施工形象进度款申报表、结算完成投资报表、形象进度完成投资报表、《关于用钟山县(三)第一批项目结算尾款抵扣钟山县(三)第二批项目超额支付结算款的申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银行回单7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7日,贺州供电局通过招标,与宏电公司签订《广西电网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基建项目【钟山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三)】》,约定将总工程广西电网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基建项目【钟山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三)】发包给宏电公司,由宏电公司总承包以下工程项目:1、35千伏清池站新出01线和110千伏城北站10千伏百富线架构完善工程;2、35千伏第二变电站10千伏新出01线与110千伏钟山变电站10千伏北环I线网架完善工程;3、35千伏钟山第二变10千伏新出02线与110千伏钟山变10千伏新出01线网架完善工程;4、110千伏钟山变10千伏钟羊线与110千伏城北变10千伏北环路II线网完善工程;5、110千伏城北变10千伏新出01线与110千伏钟山变10千伏北环路II线网架完善工程;6、35千伏回龙变电站10千伏砖厂线新建工程;7、35千伏公安站10千伏黄凤线新建工程;8、回龙供电所新建力争村杨家寨台区工程,共计8个项目工程。还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度/进度分段结算,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可申请进度款,付至合同价80%后停止支付。每个工程项目可以进行独立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时,承包人提交金额为竣工结算价3%的质量保证金保函。2021年1月,上述第1、3、4、5、6、8工程项目,均已验收合格。其中,第4项35千伏回龙变电站10千伏砖厂线新建工程核减后审定金额未298,331元。截止至2023年6月,贺州供电局已向宏电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进度款4,510,714.3元,按合同约定,已达案涉工程合同价5,622,783元的80%。
另查明,宏电公司通过招标,于2019年9月12日与友元公司签订《广西电网(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总工程广西电网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基建项目【钟山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三)】的劳务分包给友元公司,约定含税合同价为1,827,284元,劳务分包人不得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友元公司的资质证书编号为D452064773,属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专业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2019年9月18日,友元公司与宏电公司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委托宏电公司按月向友元公司的农民工发放本案案涉工程的工资,代发的农民工工资总金额直接从友元公司应支付给甲方的分包费中扣除。2020年4月23日,宏电公司向***代发了农民工工资3,850元;2021年10月22日至2022年1月10日,宏电公司向***代发了农民工工资合计40,700元。2021年1月,友元公司向宏电公司出具了《2020年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承诺书》,承诺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宏电公司已将劳务分包(专业分包)款项2,166,393元全部支付完毕,无拖欠任何款项的行为。同时承诺,友元公司已将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无欠薪问题。
再查明,2020年4月,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2021年9月20日,友元公司与***就贵州黔西县配网工程工程款、剑河配网2020年立杆费及2019年、2020年结算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表中的贵州黔西县及剑河县工程款项,非本案案涉电网工程,该两项非本案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2,156,700元,友元公司已支付完毕。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及工人工资后,友元公司尚欠***施工队455,000元。2021年9月20日,友元公司向***出具欠条,确认友元公司尚欠***工程尾款455,000元,约定于2022年5月31日前结清。2022年友元公司未按约支付***的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宏电公司与友元公司签订的《广西电网(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三)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原告***认为被告友元公司不具备电力设备施工资质,其与宏电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友元公司的资质证书编号为D452064773,属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专业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具备了电力设施施工所需要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宏电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专业分包人友元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和贺州供电局与宏电公司的约定,《广西电网(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三)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
二、关于***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友元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工程款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宏电公司认为其向***发放的是劳务工资,而非工程款,***系被告友元公司管理的工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施工队以农民工的名义接受宏电公司代友元公司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款项,及2021年9月20日友元公司与***施工队进行工程款结算和出具欠条的事实,可以证实***施工队确实承接了宏电公司总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友元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违反了其与宏电公司关于劳务分包人不得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友元公司与***之间属于事实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该合同关系无效。案涉工程于2020年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友元公司已与***达成了案涉工程结算协议《***施工队劳务总结算表》,友元公司按该结算结果写下《欠条》,确认友元公司尚欠***455,000元工程尾款未支付,约定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该《***施工队劳务总结算表》《欠条》均有友元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即被告友元公司对***的施工行为及工程量是认可的,亦已结算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友元公司应按《欠条》的约定,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455,000元。故,对被告宏电公司认为***并非实际施工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尚欠工程款45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宏电公司及贺州供电局是否应对友元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45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工程于2020年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贺州供电局已按照《广西电网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基建项目【钟山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三)】》的约定向被告宏电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被告宏电公司也与被告友元公司达成《2020年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确认了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宏电公司已将应支付给友元公司的劳务分包(专业分包)款项2,166,393元支付完毕,未拖欠友元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承包人都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贺州市供电局(发包人)、被告宏电公司(承包人)均无需对被告友元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45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5,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