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固原六盘山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宁夏固原六盘山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商初字第12号
原告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固原六盘山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66年10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系该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住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男,生于1966年10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系该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住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监理公司)诉被告宁夏固原六盘山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山监理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六盘山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初,原告和被告六盘山监理公司协商,原告将其在大武口区已实施代建的文昌公园工程的代建业务交由被告实施,被告六盘山监理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金60000.00元。后被告六盘山监理公司指派被告***具体实施。201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代建业务时,被告**东向原告支付4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并盖有被告六盘山监理公司的业务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均遭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委托代理人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代建工程费2000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经被告六盘山监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六盘山监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真相不符。第一,原告诉称,被告六盘山监理公司支付给原告补偿金60000.00元,但实际该60000.00元是原告已实施代建文昌公园工程的代管费,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第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20000.00元,是因为原告未向被告移交《苗木询价记录》和《代建工作日志》等资料,且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40000.00元代建费时也未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致被告***至今不能向公司交账并造成工作滞后。综上,原告的行为给地方政府和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山监理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石大发改(2012)7号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城市公园(文昌公园)建设项目代建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建合同(2012)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六盘山监理公司、***给原告支付的款项,是被告公司在进驻该工地前大武口市发改局委托原告公司对文昌公园进行的前期代管费,即前期对苗木的询价及工程开工仪式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六盘山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六盘山监理公司与委托方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该合同反映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费用系被告所称的代管费。
被告***辩称,对20000.00元债务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没有将苗木询价材料交付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如原告向被告交付《苗木询价记录》等资料及60000.00元的税票,被告肯定清偿欠付原告的20000.00元欠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石大发改(2012)7号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城市公园(文昌公园)建设项目代建委托书、***建合同(2012)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因该两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原告建业监理公司与被告六盘山监理公司协商,原告将其在大武口区已实施前期代建工作的文昌公园工程的代建业务转交于被告,并由被告六盘山监理公司向原告支付前期代建费60000.00元。后被告六盘山监理公司指派被告***具体实施。2013年3月23日,被告进驻该工程时向原告支付代建费40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原告代建费200000.00元的欠条,同时盖有被告六盘山监理公司工程监理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因原告未向其提供《苗木询价记录》和《代建工作日志》等资料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建业监理公司与被告六盘山监理公司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转让代建业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六盘山监理公司已向原告履行支付了40000.00元的代建费,所以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被告六盘山监理公司派出人员具体实施涉案代建业务,并向原告建业监理公司因转让代建业务出具了欠条,且欠条中盖有被告六盘山监理公司工程监理专用章,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向其交付前期代建工作产生的《苗木询价记录》和《代建工作日志》等资料及已付40000.00元的税票,所以欠付原告的20000.00元代建费不予支付,但其在出具的欠条中没有与原告对交付《苗木询价记录》、《代建工作日志》及已付40000.00元的税票进行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固原六盘山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代建费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0元(原告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宁夏固原六盘山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