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南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常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11民初808号 原告:常州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与被告常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12月25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112669.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2月29日的利息损失11049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损失(按照LPR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某某州、某某圩”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款112669.6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2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同时被告还应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 被告南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4月28日前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混凝块供完后12个月内全部付清,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供货确认单来看,其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因此余款最迟应该在2018年7月付清,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拖欠砼款的情况,应及时催要,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因此本案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21年7月截止,原告2023年1月才至法院起诉,已超过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我方不需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涉及与其利息计算的标准,由法院裁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告永某公司(即供方)与被告南某公司(即需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北区某某洲洲堤达标工程,沿江某某圩区防洪排涝提升工程,供货时间:2016年4月8日至该工程供砼结束止。预定总方量约10000立方。”合同中,结算价格约定为“按照混凝土供应当月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优惠35%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供方根据需方现场经办人签字的《送货单》为准”、“每月25日为对帐结算日,以当月发生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依据,双方确认对帐单后结付。次月28日前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混凝土供完后12个月内全部付清。” 审理中,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货确认单,显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期末累计应收账款为256997.27元。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支付了145611.6元的承兑,故还结欠112669.67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混凝土的供货,并不止案涉的某某洲、某某圩工程,被告在收到本案后对全部的供货过程进行了查核,发现在某某工程中可能存在水泥款超付,同时案涉这份的合同并不是原被告双方最晚签订和履行的合同,被告在支付水泥款的过程中,是按照公司为类别,而不是以合同为类别支付款,虽然原、被告之间的所有的混凝土供货合同,截止本案起诉时,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就针对本案而言,在付款未指定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先履行债务在先的合同,从这个角度说,案涉的合同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综合全部的信息,被告认为当前很可能原告存在超收货款,而不是被告欠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补充协议、结算单及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凭证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首先,合同约定货款的余款在混凝土供完后12个月内全部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应当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8年7月13日起开始计算三年,而原告起诉之日为2023年1月1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7元,财产保全费1083元,合计2360元,由原告常州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