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5民初1074号
原告:南京博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花露岗高家苑1号,实际经营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1号20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又名***),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南京博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20040元、欠款24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防水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经营博宇公司下属防水项目部,期限为一年,***应按工程总价款的2%支付管理费用。还约定协议期间***实行大包干施工,包材料采购,实行自行管理,自负盈亏,如外欠账款由***自行解决。项目完成后直至起诉之日,***一直未支付管理费用。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以博宇公司名义与捷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公司)发生245000元债务,已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03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2年6月15日,***出具书面说明,愿承担博宇公司与捷高公司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博宇公司(甲方、管理方)与***(乙方)签订《防水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经营甲方下属项目经理部,乙方协议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工程任务自行承揽。第二项约定,协议期间因乙方以甲方名义承建工程项目,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第三项约定,协议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施工期间乙方必须自觉维护甲方的企业信誉,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以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等,乙方实行自行管理,自负盈亏,如发生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及外欠账款,自行解决,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建设方对上述问题追究甲方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第五项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施工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2%。第七项约定,协议期间乙方按工程进度收取的建设方工程进度款必须转入甲方账户,待扣除税金后其余工程款转给乙方。第八项约定,本协议暂定一年。
2010年10月19日,博宇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博宇公司授权***为该公司代理人,参加苏州凤凰国际书城开发项目土建总承包标段工程的投标活动。
2010年10月25日,博宇公司与捷高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就苏州凤凰国际书城开发项目购买防水毯达成买卖协议,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1002000元。合同及发货清单中记载的博宇公司联系人均为王建设。发货清单中也有*建设的签字。
2012年6月15日,*建设出具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愿意承担博宇公司与捷高公司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问题。
2013年5月14日,捷高公司与博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博宇公司于2013年6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捷高公司245000元。
以上事实,有《防水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民事调解书、承诺、《销售合同》、发货清单、身份查询资料、工商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博宇公司与***(***)签订的《防水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防水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第五项约定,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根据博宇公司与捷高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记载,货款总金额为1002000元。现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已到期,故***应向博宇公司缴纳20040元的管理费。
根据《防水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第三项约定,工程期间发生的欠款由乙方自行解决,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建设方对上述问题追究甲方的一起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博宇公司向捷高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合计245000元。该笔费用系因***承包的工程产生,根据协议约定应由***承担。博宇公司向捷高公司支付后有权要求***返还。博宇公司主张的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博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20040元、欠款24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7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安时建
人民陪审员*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