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林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苏01民终1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福吉园10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1号201室-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林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镇汤泉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林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第一项所认定的工程款应扣减89892.1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关于案涉工程的金额认定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对案涉工程款结算时并未直接扣除扣款金额,故本案应当在最终结算金额3291433.24元的基础上再扣减扣款金额89892.1元,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105787.06元(2195679.16元-89892.1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南京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8787元(含利息23000元)。分三期支付,于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700000元,于2021年5月17日前支付700000元,于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728787元。南京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以上每一期款项后三日内向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前退还南京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 三、若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以上任意一期款项,则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加付100000元违约金; 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05元,由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戴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