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13民初4925号
原告:大连金州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金湾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乾益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金州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乾益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金州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乾益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金州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监理费24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17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2%的利率支付未付240000元的违约金,至起诉时约为110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金乾公馆住宅小区工程监理活动,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出具质量评估报告等手续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360000元监理费,否则按月200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竣工验收监理资料,被告应该于2017年7月22日前付清所欠监理费,但被告只于2017年5月付了20000元,2018年2月付了100000元,尚欠240000元没有给付,己经构成违约。因原告和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请求参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以所欠款项月2%利率要求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乾益地产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5月25日,原告大连金州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乾益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人:大连乾益地产有限公司;监理人:大连金州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大连乾益地产有限公司金乾公馆住宅小区;工程地点:大连金州新区站前街道;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27958.7㎡;总投资:3600万元人民币。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2012年6月30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9月30日完成。”
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大连乾益地产有限公司;乙方:大连金州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尚欠乙方工程监理费用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为甲方监理的金乾公馆项目工作已经实施完毕,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监理费用360000元人民币。因此乙方也没有提供工程验收的相关监理资料。2、经双方友好商定,甲方用金乾公馆项目开发的房屋金乾公馆住宅小区1楼1单元20-4号面积77.76㎡,市场价值664070元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监理费用的保证。乙方同意在该条件下,出具所有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理相关手续,并履行所有监理的职责和义务,包括所有工程监理档案的整理和移交工作。3、双方约定,自乙方配合出具质量评估报告等所有相关手续之日起2个月内,甲方将360000元的监理费支付给乙方,否则每延后一个月甲方支付乙方20000元的违约金,直到给付为止。(如超6月房屋自动变更给乙方)。”
2017年5月22日,被告大连乾益地产有限公司董事***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大连金州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金乾公馆项目部竣工验收监理资料(质量评估报告及单位工程验收记录等),相关监理技术档案统一交由施工单位档案员整理交档案馆。”
另查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20000元,尚欠240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协议书》、《收条》、政府部门公示信息、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金州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乾益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大连金州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完成监理义务并交付相关材料。被告大连乾益地产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监理费,其久拖不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为每月20000元,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监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乾益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乾益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州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欠付监理费24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房款2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公告费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乾益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