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

常州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3民初3977号 原告:常州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681971,住所地常州市飞龙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1373705043,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东环一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2022年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排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债权26786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9日,常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因常州市排水管理处承包的排水工程分包给无锡市政公用事业公司35万元,分包给金坛西岗工程队8044064元,排水处未代扣代缴两公司应纳税金,应补缴税款279522.33元。经计算,常州市排水管理处应为金坛西岗工程队补缴税款267867.33元。2002年10月9日,常州市排水管理处己为金坛西岗工程队补缴了全部税款。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所述的金坛西岗工程队并非公司全称,公司全称为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因常州市排水管理处是为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代缴的税款,因此常州市排水管理处享有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债权267867.33元。由于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己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无法承担责任的,由总公司承担。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总公司为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建工集团。被告建工集团作为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常州市排水管理处享有被告建工集团债权267867.33元。2017年9月1日,常州市排水管理处己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排水公司。常州市排水管理处及排水公司于2022年1月8日就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建工集团发出通知函,并要求偿还为其代缴的税款,但在催款函给予还款的截止日止,被告建工集团均未予回复,更未给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因为建工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或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债权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开始,常州市排水公司将相关污排水工程分包给无锡市政公用事业公司和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2002年10月9日,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向常州市排水管理处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第二期污排水工程总承包金额23153308.23元,其中分包给无锡市政公用事业公司35万,金坛西岗工程队8044064元,未代扣代缴应纳税金。应予补缴营业税:8394064×3%=251821.92(元)、城建税:251821.92×7%=17627.53(元)、教育附加:251821.92×4%=10072.88(元),其中营业税加收滞纳金100天,计251821.92×万分之5×100=12591.10(元)、城建税加收滞纳金100天,计17627.53×万分之5×100=881.38(元)。2002年10月9日,常州市排水管理处补缴上述税款292994.81元。2022年1月8日,常州市排水管理处和排水公司共同向建工集团发出通知函1份,并将该份通知函邮寄给建工集团,通知函载明:经计算,常州市排水管理处应为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补缴税款267867.33元。2002年10月9日常州市排水管理处已补缴了全部税款。根据税法相关规定,贵司具有向常州市排水管理处偿还税款267867.33元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无法偿还债务的,总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因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其总公司,常州市排水管理处有权要求贵司承担清偿责任。2017年9月1日,常州市排水管理处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排水公司。现通知贵司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贵司在收到通知函后15日内向排水公司偿还为贵司代缴的税款267867.33元。2022年4月20日,排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建工集团享有债权267867.33元。 另查明,1993年1月14日,常州市编制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成立常州市排水管理处,与常州市排水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管理体制。常州市排水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变更名称为常州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 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原为金坛县西岗建筑公司(即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金坛西岗工程队),在金坛县西岗建筑公司注销登记后,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于1991年12月8日设立,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2000年3月24日变更名称为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后因未按规定办理年检,于2010年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改制,后变更名称为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又查明,2008年6月18日,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甲方)与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与乙方1987年3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取消乙方原建筑公司的法人资格和企业资质,成为甲方的第二工程处(后改为分公司)……1989年7月30日,金坛建安公司因二级资质复审,再次与乙方签订了协议,协议规定,在协议有限期内,遵循“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原各属工程处的人、财、物的使用、支配和处置均归建安公司领导和管理,各工程处不得再建立新的建筑(安装)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通知函、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材料、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建工集团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已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属于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根据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在案涉工程分包及原告代补缴税款之时,双方遵循“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原属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人、财、物的使用、支配和处置均归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领导和管理,故作为主管单位的总公司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为其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过改制、更名后为建工集团,故建工集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常州市排水管理处于2002年10月9日代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补缴了税款后,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于2002年10月9日开始计算二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或者被告建工集团主张过权利,未出现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常州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胡 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