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471号 原告:云南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某,男,1990年6月19日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黄某,男,1986年7月7日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云南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与被告黄某和廖某、第三人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和廖某、第三人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云0114执异267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追加被告黄某为(2024)云0114执572号执行案件以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45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追加被告廖某为(2024)云0114执572号执行案件以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5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云南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某路桥公司与第三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2023)云0114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某公司须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某路桥公司返还货款2648382.8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案号为(2025)云0114执572号之一。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将该案于2024年3月2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止执行后,原告查明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股东:黄某,持股比例90%,认缴出资额4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49年10月31日;廖某,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额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49年10月3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追加两被告为被执行人,该院在2024年11月29日作出(2025)云0114执异2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路桥公司的追加请求。并告知原告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并未完全出资,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某公司对原告某路桥公司的债务。 被告黄某、廖某未答辩。 第三人某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2023)云0114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3.企业信息内档;4.(2024)云0114执572号执行裁定书、(2024)云0114执异26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说理在后文予以评述。被告黄某和廖某、第三人某公司未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路桥公司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2023)云0114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一、确认某路桥公司与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3年3月31日解除;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路桥公司货款2648382.80元。案件受理费2798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987元,由某公司负担。因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案号为(2024)云0114执572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该案于2024年3月2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黄某和廖某为(2024)云0114执57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2023)云0114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本院审查后,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2024)云0114执异2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路桥公司的追加申请。某路桥公司不服该裁定,故提起本诉。 另查明,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股东:黄某,出资比例90%,认缴出资额450万元,出资时间2049年10月31日;廖某,出资比例10%,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时间2049年10月3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市场监管部门调取的工商内档信息中,未显示黄某和廖某实缴了出资。 又查明,原告某路桥公司为本案产生公告费250元,已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举示的从市场监管部门调取的工商内档信息中,未显示黄某已实缴其认缴的注册资本450元,亦未显示廖某已实缴其认缴的资本50万元。对黄某和廖某未实缴出资的情况,原告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在被告黄某、廖某及第三人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黄某未缴纳其认缴的450万元出资额,廖某未缴纳其认缴的50万元出资额。尽管黄某和廖某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本案某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其所欠的债务,而且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认缴出资额和缴纳期限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某和廖某对众信的出资应认定为具备加速到期的条件。因此,被告黄某依法应在未实际缴纳出资450万元的范围内,廖某依法应在未实际缴纳出资50万元的范围内对某公司欠付原告某路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撤销(2024)云0114执异267号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本判决已经认定需追加黄某、廖某为(2024)云0114执572号案的被执行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则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撤销裁定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黄某为(2024)云0114执57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50万元范围内对(2023)云0114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云南某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廖某为(2024)云0114执57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2023)云0114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云南某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黄某、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2024)云0114执异267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