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福塔路中段福塔溪镇小区F--xx幢A--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IMA6NIJ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西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6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滇西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之间是简单的部分分包关系,并不存在滇西公司以自己名义让***进行挂靠的情形。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滇西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滇西公司是中标取得了案涉工程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至于***与***之间的合作属于二人之间的私自行为,滇西公司并不知情。二、滇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非合同相对人,滇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就外墙水包砂建设私自分包给***,从开始至完成,整个过程双方都自行按照个人对***履行工作和付款义务,同时双方私下进行了结算。滇西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相关的合同、清单、收据、欠据及结算书,也未参与工程价款的商议,故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并非公司职工,公司也未授权***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对外行使权利,该结算仅仅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三、***在没有得到公司任何授权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结算清单或欠据,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在一审证据中可以体现的是***并没有用滇西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的,也没有出示任何公司授权文件,其不能代理滇西公司。本案的实际状况为***以自己名义向滇西工程承建了部分项目后,又将承建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并以自己的名义签署结算清单或欠据,因滇西公司没有给***任何授权,且其并未以滇西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故***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滇西公司,属于无权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作为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无权代表滇西公司办理任何事宜,故须与***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及损失,与滇西公司无关。 ***答辩称:***与滇西公司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与滇西公司系挂靠关系。滇西公司不参加一审诉讼,拒绝提交其与***签订的合同,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答辩称:本案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由滇西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滇西公司存在欠付答辩人工程款的情况,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论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均不影响上诉人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滇西公司口头提出以下补充上诉理由:***与**之间系承揽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此,***、**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本案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28日起按年息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滇西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21年7月,滇西公司中标取得了大姚县*****社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后***经他人介绍与滇西公司之间达成协议,约定由***以滇西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由公司员工***负责现场监理,工程所需材料费、劳务费等由公司按照***的要求向经销商及劳务班组直接拨付,由公司按照最终核定工程价款的1.5%向***收取管理费。2022年1月,***与***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厂房外墙水包砂建设项目发包给***进行施工,施工单价为85元/时,按实际方量进行结算。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期间***向***垫付了工程款50000元,该工程于2022年5月27日完工。2022年10月21日,***代表滇西公司与***签订了《项目结算清单》一份,确认***的施工方量为1647.06㎡,工程价款为140000元,扣减己付50000元,尚欠90000元未付,后***追索剩余工程款未果。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左右完工,***与滇西公司对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滇西公司中标取得了案涉工程后,与***达成协议,由***挂靠该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公司向***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将案涉工程中的厂房外墙水包砂建设项目发包给***进行施工,***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的合法利益,***以滇西公司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滇西公司承担;同时,***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滇西公司书面答辩称“滇西公司从未与***签订相关的合同,也未参与工程价款的商议,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也并非公司职工,该结算仅仅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无论***与滇西公司之间是具有隶属性质的职务关系,还是具有挂靠性质的经营关系,以及案涉工程的资金账目是否结算清楚,都属于滇西公司经营活动中的内部事务,不能对***的债权产生对抗,故滇西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因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过约定,故应当以欠付工程款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对上述执行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滇西公司提出以下异议:滇西公司与***属部分工程分包关系,***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滇西公司并无员工参与工程管理,***是受***的聘请参与工程管理,公司与***之间无收取管理费的约定。***系以自己的名义与***进行结算,滇西公司并未授权。 二审中,滇西公司提交《项目结算清单》,欲证明***与***结算时,滇西公司员工参与了结算,结算之后留存了该份证据。结算时***已知晓工程与滇西公司无关,***并划去了滇西公司的名称。 经质证,***、***认为其是按照滇西公司员工的安排划去了滇西公司,不认可滇西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该份结算清单其内容与***一审提交的一致。在案证据可证明滇西公司在接手工程后通过与***协商,由***以滇西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施工部分包含在整个工程之内,如果滇西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也无需参与***与***之间的结算。该结算清单尚不能证明滇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中,滇西公司、***、***均认可原审认定“由公司员工***负责现场监理”有误,“***”应为“***”,二审予以确认。***系滇西公司员工,受***聘请参与工程管理,工资由***发放。 另二审中,滇西公司针对***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公司股东、员工与***聊天的事实。滇西公司陈述称业主方将工程款支付至公司基本账户,公司再向外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滇西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所提异议与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滇西公司中标取得工程后,经与***协商,由***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将工程中的厂房外水包砂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实际施工部分包含在整个工程中,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充分对此认定正确。***已实际完成工程并经双方结算。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滇西公司及***主张权利。***系以滇西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与***结算,所产生的对外法律责任应由滇西公司承担。***将工程肢解分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对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滇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50元由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