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中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郭某、余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1民初8498号 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某。 被告:常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布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余某、常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余某挂靠被告常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中从事防水项目的劳务施工,工程分别为:鞋业中心鞋业片原招商饭店改造,防水结算单为2200元;常浒河滨河区域景观绿化一期工程(康桥片区)配套厕所用房工程,防水结算单为18000元;常熟市莫城中心小学厨房改造,防水结算单为66000元。两被告对三份结算单分别签字和盖章。原告经多次讨要,被告余某于2023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余某欠郭某防水材料和人工费工程款捌万陆仟元整……”。但被告余某仅仅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系防水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余某挂靠被告常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鞋业中心鞋业片原招商饭店改造工程,其余两项工程并非挂靠被告常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由被告余某承担,被告常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余某因工程施工需要,分别将常熟市鞋业中心鞋业片原招商饭店改造工程中的电梯井防水工程、常浒河滨河区域景观绿化一期工程(康桥片区)配套厕所用房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常熟市莫城中心小学厨房改造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郭某施工。 2022年12月26日,原告郭某与被告余某进行结算,被告余某向原告郭某出具三份结算单,分别为:“常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井防水工程结算单”,工程名称:鞋业中心鞋业片原招商饭店改造,应付款总额2200元;“江苏造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屋面防水工程结算单”,工程名称:提质更新-常浒河滨河区域景观绿化一期工程(康桥片区)配套厕所用房工程,应付款总额18000元;“江苏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屋面防水工程结算单”,工程名称:2022莫城中心小学厨房改造工程,应付款总额66480元。原告郭某和被告余某分别在上述三份结算单上签名,并有余某加盖常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 2023年2月16日,被告余某向原告郭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余某签郭某防水材料及人工工程款捌万陆仟元整,86000。付款时间于2023年2月26号付叁万元,10月15号付贰万陆仟元,剩余款项年前付清。”。 审理中,原告郭某陈述,被告余某出具欠条后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被告常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查询的工程中标公示信息,显示莫城中心小学食堂改造项目中标单位为江苏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质更新-常浒河滨河区域景观绿化一期工程(康桥片区)配套厕所用房工程中标单位为江苏造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陈述,案涉鞋业中心鞋业片原招商饭店改造工程系被告余某挂靠其公司承接,业主目前支付了60%的工程款,其收到的工程款尚有部分未支付给被告余某。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因工程施工需要,将案涉常熟市鞋业中心鞋业片原招商饭店改造工程中的电梯井防水工程、常浒河滨河区域景观绿化一期工程(康桥片区)配套厕所用房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常熟市莫城中心小学厨房改造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郭某施工,原告郭某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双方于2022年12月26日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余某又于2023年2月16日向原告郭某出具欠条,确认尚结欠原告郭某工程款86000元。被告余某出具欠条后,未能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郭某主张被告余某出具欠条后仅支付工程款10000元,要求被告余某支付工程余款7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郭某与被告余某就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而双方于2022年12月26日既已完成工程款的结算,故,原告郭某要求被告余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常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被告常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能够确认案涉常熟市鞋业中心鞋业片原招商饭店改造工程系被告余某挂靠在被告常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接,而被告常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未能全部支付给被告余某。且,被告余某出具欠条后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未明确系支付的何项工程的工程款,从有利于保护原告郭某权利的角度,本院认定被告常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某未能清偿上述欠款76000元中的2200元承担清偿责任。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抬头内容及被告常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中标公示信息显示,常浒河滨河区域景观绿化一期工程(康桥片区)配套厕所用房工程和常熟市莫城中心小学厨房改造工程,中标单位均非被告常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常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该两项工程存在关系;虽然,结算单上加盖了常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但未明确系该两项工程的项目章,也非被告常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加盖,且被告常熟市中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在欠条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常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工程款76000元,并支付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郭某;账号:6230********;开户行:中国某银行)。 二、被告常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中的2200元承担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郭某;账号:6230********;开户行:中国某银行)。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保全费7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督促履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