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708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440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47135.24元(利息以964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2年4月2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合计:1011539.2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日,被告中标云南某某电子年产2万吨电子级氢氟酸项目厂区主管架及土建、罐区钢结构雨棚及土建、生产包装车间钢结构、前雨水收集池及事故水土建工程项目。2021年7月7日,被告与发包人云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街道××路××区内的云南某某电子年产2万吨电子级氢氟酸项目厂区主管架及土建、罐区钢结构雨棚及土建、生产包装车间钢结构、前雨水收集池及事故水土建工程项目,合同定价前雨水收集池及事故水土建单项工程价为1612904元。202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将所承包的某某电子年产2万吨电子级氢氟酸项目中的前雨水收集池及事故水池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被告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为准。《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前雨水收集池及事故水池工程的施工,并经过验收合格后将完工的工程项目交付业主方使用,至今已过了工程的质保期。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48500元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964404元至今未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经答辩人财务统计,现在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答辩人将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返还。主要事由如下:第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承建的工程款限额是1612904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的管理费、各项税费、报名费、标书费、出差费、管理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现在答辩人某甲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远远超过了1612904元。因原告系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公司唯一出资人,其多次提出将工程款转入其个人账户或者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在此期间,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将近300多万元。第二,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具体如下:1.2021年8月20日,答辩人某甲公司向***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25万元,答辩人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工商银行转账25万元。2.2021年9月14日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0万元,2021年9月10日、9月13日,某甲公司应渠某某和***的要求分两次向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构”)支付工程款1728440元,9月14日,经三方协商一致,某某钢构将其中的70万元支付到***父亲***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昌杰大信整体厨房经营部(以下简称“厨房经营部”)的银行账户中,因此这70万元应当认为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2021年10月29日,答辩人某甲公司代原告向云南某某豫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豫嘉”)支付钢材款811423.06元,2021年下半年,因案涉施工项目需要原告与某某豫嘉先后签订三份购销合同,购买某某豫嘉支付上述811423.06元的钢材款,2021年10月29日,某甲公司将811423.06元转账支付至某某豫嘉,因此这笔转账属于工程款。4.2022年3月5日,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万元,2022年3月5日,***通过微信与某甲公司财务负责人***联系,***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媳,要求***将其工程款转至其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3569,通过建设银行向***工商银行该账户转账5万元,因此这笔转账应当属于工程款,且有微信聊天截图为证。5.2022年3月15日,答辩人向***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21年10月30日、12月12日,***先后向案外人***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2022年3月15日,***与渠某某向某甲公司出具同意从他们所承建的工程款中扣除60万元,其中40万元用于偿还***向***的借款。当日,某甲公司向***提供的焦作某某公司的账户中转账60万元。因此,这笔转账中转给***的40万元应被认定为原告工程款。6.2022年3月15日、3月16日,某甲公司连续向***支付工程款228500元,2022年3月15日、3月16日,***通过微信与答辩人财务负责人***联系,要求***向其工商银行尾号3569转账,2022年3月15日、3月16日,某甲公司三次向***工商银行账户转账金额分别是10万元、10万元和28500元,共计228500元,这三笔转账应当都属于原告工程款。7.2022年4月23日,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万元,2022年4月23日,***通过微信与某甲公司财务负责人***联系,要求***向其云南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17万元。当天某甲公司向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社黑林铺信用社向***账户转账17万元,因此这笔转账属于工程款。8.2023年2月14日,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万元,2023年2月13日,***同意从其承建的工程款中向案外人***转账5万元。当日,***要求某甲公司将上述5万元支付到案外人***的平安银行账户中,次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尾号为3235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因此这笔转账属于工程款。9.2023年9月22日,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3185元,2023年7月28日,某甲公司收到安宁市草铺街道总工会关于处理某某电子建设项目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安宁市草铺街道总工会要求暂扣质保金,先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2023年9月22日,***同意从其工程款中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53185元,2023年11月10日,某某电子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53185元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此该笔转向应当属于原告工程款。10.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2.5条约定,乙方(原告)承担工程所需要的各种手续费和地方规定承担增值税、所得税、成本票税等费用。原告起诉的该项工程价款为1612904元对应的各项费用为181898.58元。承包合同第4条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核算额的5%,第5条约定如果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比例增加50%,因原告和***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因此某甲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应当为工程核算额的7.5%,因此该项工程款标的额为1612904对应的管理费为120967.8元,另外《内部承包合同》第4条还约定,原告承担管理人员工资为每月25000元。某某电子工程的期限为2021年7月15日到2022年1月24日止,共6个月,管理人员的工资为15万元。工程总承包人***提成款为17万元。上述的金额一共是622866.38元。该笔金额应当从原告和***承包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三,原告和***滥用诉权的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某甲公司将另案起诉,要求其赔偿某甲公司的各项损失。原告法定代表人***非常清楚,被告并不拖欠其工程款,但原告却将某甲公司诉至法院并冻结了某甲公司的银行账户,造成某甲公司账户被冻结后,无法参加工程项目招标,给某甲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因为本案诉讼,某甲公司又承担了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应当承担其滥诉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成立。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包括被告申请出庭证人渠某某证言),本院予以部分采信,采信证据及其各自可证实内容详见下文。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7月3日,被告中标某某电子年产2万吨电子级氢氟酸项目厂区主管架及土建、罐区钢结构雨棚及土建、生产包装车间钢结构、前雨水收集池及事故水土建工程项目。2021年7月7日,被告与发包人某某电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承包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街道××路××区内的云南某某电子年产2万吨电子级氢氟酸项目厂区主管架及土建、罐区钢结构雨棚及土建、生产包装车间钢结构、前雨水收集池及事故水池土建等工程项目,合同定价:前雨水收集池及事故水土建单项工程价为1612904元。202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所承包的某某电子年产2万吨电子级氢氟酸项目中的前雨水收集池及事故水池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为准。《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前雨水收集池及事故水池工程的施工,并经过验收合格后将完工的工程项目交付业主方使用,至今已超过了工程的质保期(2023年年底质保期届满)。同期,原告主张还施工了以下项目:排水沟,合同价379505元、签证金额5332.31元,结算金额384837.31元(被告认可349505元);路沿石,合同价24615元、签证0元,结算金额24615元(被告未认可);罐区周边道路,合同价615793.07元、签证0元,结算金额615793.07元(被告认可615790元);地磅基础,合同价182847.13元、签证0元,结算金额182847.13元(被告认可182840元);九米道路,合同价180000元、签证0元,结算金额180000元(被告认可180000元);增加小块硬化(位于厂房),合同价51000元、签证0元,结算金额51000元(被告未认可);排水沟钢筋即资料费补助,合同价80000元、签证0元,结算金额80000元(被告已认可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01685元的工程款(原告开具大约116万元发票给被告),尚有部分剩余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成诉。被告主张:被告支付至厨房经营部的700000万元、被告支付至某某豫嘉的811423.06元的钢材款均属于代原告支付,应计入原告工程款内,对此原告予以否认。
另查明,原告认可工程自2021年6月持续至11月,2021年年底起算两年的质保期。厨房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之父。***、***被被告法定代表人***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在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提供的发票税率为1%,被告税负不低于9%。原告认可被告派驻工作人员每月25000元报酬由自己支付,原告否认本案有抽成成本。被告认可应结算给原告“地磅、罐区道路、9米道路维修费用”为385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三款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内部承包合同》,应视为无资质的原告接受了建设工程分包,属于违法分包,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原告实际完成了施工,可以向被告主张折价补偿款。本院认定双方结算无异议的部分1612904元+349505元+615790元+182840元+180000元+80000元=3021039元。被告主张其支付至厨房经营部的700000万元系代原告支付,本院因高度盖然性而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得到被告支付的是1201685元+700000元=1901685元,被告主张其支付至某某豫嘉的811423.06元的钢材款属于代原告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需要承担6个月的派驻人员报酬即150000元,同时税负双方约定不明,本院认定税负成本差额为8%应各担一半,原告需要承担税负总额为3021039元之4%为120841.56元,被告主张的管理费因合同无效而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所谓提成不在双方约定结算额之内,本院不予计算。原告本案还可以得到被告支付的是3021039元-1901685元-150000元-120841.56元-3855元=844657.44元。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本案诉求,予以支持部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河南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某甲公司844657.44元;
二、驳回云南某甲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4元,由河南某某公司负担11610元,由云南某甲公司负担2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者无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云南某甲公司与河南某某公司:
现就本院作出的(2024)云0181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的相关事项向你(单位)进一步进行说明,请仔细阅读以下告知。
1.【本裁判依照或者参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3.【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4.【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6.【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7.【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或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869780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9.【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执行(安宁市人民法院)。
10.【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8697803***)处,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11.【自动履行账户账号】户名:云南某甲公司;账号:1715********;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