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某某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274号
原告: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西咸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某某公司)、陕西建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某某公司)、第三人西咸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咸某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陕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陕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咸新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秦信单金额100万元;2.判令三被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自2024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5日,为17566.6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被告陕建某某公司的业务关系收到《秦信单》一张,原始资产编号为:2023****0019,原始凭证编号:20230****0001294,凭证编号:202306****001294-4,凭证金额为100万元,原始债务人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上一手持有人为被告陕建某某公司,被告陕建某某公司的上一手持有认为被告陕建某某公司,凭证持有人为原告,凭证开立日期2023年6月27日,凭证到期日为2024年6月26日,凭证签收日期2024年3月1日。凭证到期后原告申请兑付凭证金额,被告知无法兑付。第三人西咸某某公司作为供应链金融综合性服务平台的运营方,对平台客户具有一定的监管和督促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涉案秦信单确系其公司出具,其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陕建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陕建某某公司辩称,秦信单属于电子债权凭证,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故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咸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日,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受让凭证编号为20230****0001294-4的《秦信单》一张,该《秦信单》载明:原始债务人为某某集团,凭证持有人为某某商贸公司,上一手持有人为陕建某某公司,凭证金额为100万元,凭证到期日为2024年6月26日。该《秦信单》到期后,原告某某商贸公司申请付款失败。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凭证为《秦信单》,依照《秦信单》所载信息,该单据为电子化债权凭证,而非票据法所调整的票据,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原始债务人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债权凭证所载日期已经届满,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应向凭证持有人即原告某某商贸公司支付凭证所载债务共计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陕建某某公司、陕建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陕建某某公司、陕建某某公司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事实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79元,原告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