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杜某某与陕西建工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04民初615号 原告:杜某某,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被告:陕西建工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办文创大厦7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MA6TJWJD2P。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陕西建工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向杜某某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七日内交纳相关诉讼费用。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杜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