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闽0304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4民初964号
原告: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屏路192号山海大厦北面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64407773。
法定代表人:谢晓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爱停,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好置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1号一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69265097F。
法定代表人:翁国亮。
原告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审咨询公司”)与被告万好置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好置业公司”)因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审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韩、傅爱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好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审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好置业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67436元;2.万好置业公司支付因拖欠咨询服务费产生的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双方签订了《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商住配套A地块住宅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联审咨询公司提供为期36个月的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商住配套A地块的造价咨询服务,酬金(总咨询费)为285万元。合同签订后,联审咨询公司于2013年9月进场,提供造价咨询服务。2015年11月,万好置业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单方面通知联审咨询公司退场,合同仅实际履行26个月服务期。经核算,万好置业公司需支付咨询费共1717917元。截至2016年2月3日,万好置业公司仅支付咨询服务费1050481元,尚欠667436元未支付。
万好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联审咨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商住配套A地块住宅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8月,双方就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商住配套A地块的造价咨询服务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事宜作出约定;
证据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计十三份,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联审咨询公司已向万好置业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三:《兴业银行收款回单》复印件五份,以证明:截止2016年2月3日,万好置业公司共向联审咨询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050481元,尚欠咨询服务费667436元未支付;
证据四:《费用付款审批单》、《申请报告》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4组,以证明:联审咨询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万好置业公司提交的费用付款审批单上载明“按合同约定支付过程咨询费(2013年9月-10月)的内容”及万好置业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联审咨询公司转账7.5万元的兴业银行收款回单,可以相互印证联审咨询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进场提供造价咨询服务;
证据五:《工程预算书》复印件四份、《A地块总承包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价款第二阶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A地块总承包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价款第二阶段确认书》上协议价款的金额与联审咨询公司提供的四份《工程预算书》上工程造价金额一致;2、据《A地块总承包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价款第二阶段确认书》可知,联审咨询公司所出具的4份《工程预算书》已获得万好置业公司与施工方的认可,并以联审咨询公司出具的成果作为双方协议价款的依据;3、根据《工程预算书》可知,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工程建筑面积为288761平方米,合同实际总价共计2743229.5元;综上,联审咨询公司实际履行服务期26个月,过程咨询费按照7.5万元/三个月计算,故共计产生过程咨询费65万元;预算咨询费按照合同实际总价2743229.5*35%=960130.33元,以上两项合计1610130.33元;截至联审咨询公司起诉前,万好置业公司仅支付咨询费1050481元,尚欠559649.33元未支付;
证据六:《总公司2017年发票使用情况一览表》复印件一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五份,以证明:2015年8月24日,联审咨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万好置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因万好置业公司未按发票上的金额付款,联审咨询公司将上述发票从万好置业公司处取走,并进行冲抵,抵消金额共计215187元;
证据七:《关于申请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咨询服务合同清算的说明》、《关于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商住配套A地块的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清算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因万好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联审咨询公司多次向万好置业公司提交支付剩余款项的申请书,但万好置业公司均未回复。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好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联审咨询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至六均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显示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但是,证据七仅有联审咨询公司提供的说明二份,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以印证联审咨询公司向万好置业公司请求支付剩余款项,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万好置业公司(委托人)与联审咨询公司(咨询人)签订《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商住配套A地块住宅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咨询人为委托人提供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名称为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商住配套A地块,驻场服务期为36个月,咨询服务费总价为285万元,本合同形式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形式,含税包干单价为9.5元/平方米;2、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3、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服务内容包括:总承包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基坑支护、降水、基础及基础处理、主体结构、粗装修、屋面工程、常规水电)及地块所属的B1地块临时样板房工程的工程量计算、计价及核对,所有工程中指定分包、指定供应、独立分包工程的招标配合(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及控制价测算),各类甲供、甲限材料、当地建材市场材料及经济指标的市场信息了解等,造价咨询服务依据阶段划分为前期工程造价预控及测算阶段、工程清单编制、招投标阶段、施工阶段过程成本控制、工程竣工结算、建筑面积计算、项目完成后的分析报告、其他工程造价咨询相关业务等;5、合同正式开始实施日期以委托人书面通知为准,本工程咨询费按过程咨询费、预算费、结算费进行支付,其中预算费、结算费咨询人需每两个月将此期间内的造价咨询成果汇总,并将需支付的达到付款条件的咨询费汇总报委托人,经委托人审核同意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部分的咨询费,原则上在其他时段不支付咨询费;6、支付计算方法为:(1)过程咨询费(按总咨询费35%,此项工作主要包含但不限于:前期测算分析、现场设计变更及签证、进度款审核等),按每三个月支付,固定7.5万元/三个月,支付至90万元时,停止支付;余额待全部主体竣工验收后支付至过程咨询费的95%,委托人提供总包竣工结算初稿时支付至过程咨询费97%(即支付至总咨询费的34%);(2)预算阶段咨询费(按总咨询费35%,此项工作主要包含但不限于:总包施工图预算编制及核对、各专业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等);付款前咨询人应提供相应金额的税务机关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预算阶段全部完成后,咨询人提供总包竣工结算初稿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本预算阶段咨询费97%(即支付至总咨询费的34%);(3)各阶段付款前委托方将扣留咨询费(不含过程咨询费)的3%作为现场咨询人员的奖励基金,年度年终根据现场咨询人员的表现部分或全部奖励给现场人员;7、结算价款:(1)合同约定的咨询内容全部完成,咨询人提出结算申请后15天完成结算审核;(2)结算价款=结算建筑面积×合同约定的含税包干单价。合同签订后,联审咨询公司于2013年9月进场,依约提供过程咨询服务和预算咨询服务,并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8月26日分别出具由万好置业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预算书》四份。2015年11月,万好置业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单方面通知联审咨询公司退场。截至2016年2月3日,万好置业公司支付咨询费计1050481元。联审咨询公司实际履行了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计26个月的咨询服务,按照7.5万元/三个月计算,过程咨询费计26÷3×7.5万元=65万元。根据《工程预算书》载明,涉案工程A、F地块一、二期的实际工程建筑面积为117910+170851=288761平方米,合同实际总价为288761平方米×9.5万元=2743229.5元,预算咨询费为2743229.5×35%=960130.33元,上述两项咨询费合计65万元+960130.33元=1610130.33元,扣减万好置业公司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1050481元,万好置业公司尚欠咨询费1610130.33元-1050481元=559649.33元未支付,致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商住配套A地块住宅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联审咨询公司依约提供过程咨询服务和预算咨询服务,已尽合同义务,而万好置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该两部分咨询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双方虽约定过程咨询费支付至34%后停止支付,又约定扣留的咨询费不含过程咨询费,及该过程咨询费按月计算,可知涉案的过程咨询费是可以计算的,故联审咨询公司请求按实际履行的服务期支付过程咨询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万好置业公司的原因致涉案工程停工,且双方约定结算价款的计算公式为“结算价款=结算建筑面积×合同约定的含税包干单价”,故联审咨询公司请求按实际工程建筑面积全额支付(不扣留1%作奖励基金)预算咨询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万好置业公司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咨询费,逾期付款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联审咨询公司于2015年11月前因工程停工而撤出涉案工地,且已完成工程预算,故联审咨询公司请求支付因逾期产生的违约金,即自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院核算的过程咨询费和预算咨询费,扣减联审咨询公司自认万好置业公司已支付款项后,万好置业公司尚欠咨询费计559649.33元,故联审咨询公司诉求未超出本院核算的该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万好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万好置业(福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559649.33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驳回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万好置业(福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6元,减半收取5553元,由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54.8元,由万好置业(福建)有限公司负担46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森妹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金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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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