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杭州富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上海兴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3453号 原告:***,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强,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诸家坞村3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98号879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强与被告杭州富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上海兴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能环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能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董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环保、***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84968元;2.判令被告兴能环保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环保、***、兴能环保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兴能环保承包各地方电厂锅炉和环保设备安装,并在承包后将电厂锅炉和环保设备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环保和被告***,被告**环保和被告***又将电厂锅炉装等项目发包给两原告。被告***和被告**环保系合作关系,由被告***负责与两原告之间的各项业务。两原告从2019年9月份开始给三被告承包的电厂锅炉及环保设备安装工程项目进行安装及其它项目工作,工程地址分别为济南腊山热源厂水煤浆锅炉新建烟气深度净化及余热回收工程清包施工、浙江卫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建BX30/25-0-01锅炉项目、江西柯美纸业有限公司35T/h锅炉改造及环保超净排放工程、安徽宣城亚邦化工有限公司脱硝项目和浙江路加新材料有限公司控制柜就位、浙江台州路加新材料人工费、沈阳沙河热源厂58MW燃烧器改造安装工程、台州+武义人工费、**港人工费,2021年2月3日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还欠原各项费用共计884968元。当时被告******节前结清此款,直至2021年2月12日也没有按时结清。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环保、***辩称,被告***是被告**环保股东,其与两原告之间的往来均代表被告**环保。两原告诉称的2021年2月3日的结算单是被告***在被告**环保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未经被告**环保授权,故结算单无效。两原告与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新乡市中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被告**公司、被告***希望一并处理。根据被告**环保、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环保、被告***加上被告兴能环保的付款,已经达到5629421元,已经超出整个合同的金额即5449773元。合同价5449773元是原始金额,两原告尚有291700元的工程量未完成,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合同价款相应调整为5158073元。综上,被告**环保不存在拖欠两原告劳务费的情况,被告**环保保留反诉的权利。要求驳回两原告对被告**环保、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兴能环保辩称,两原告与被告兴能环保未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兴能环保对两原告起诉的金额也不知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被告兴能环保无关。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兴能环保尚欠被告**环保、被告***劳务费。要求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兴能环保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伙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两原告及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环保、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兴能环保对《合伙协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共同提起诉讼,不存在伪造《合伙协议》的必要性,因此对《合伙协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环保、被告兴能环保主体适格。 证据2、《人工费结算单》,证明两原告为被告***施工,双方结算后两原告让利350000元,被告***认可尚欠两原告人工费884968元。被告**环保、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包单位为被告**公司,被告***仅是授权代表签名,即使法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也是代表被告**环保;被告兴能环保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系原告***打印,证据中手写部分是原告***书写,证据载明分包单位为被告**公司,被告***在“分包单位**环保法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处签名、捺印,两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负责与两原告的业务(往来),且被告***系被告**环保股东、监事,因此,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有权代表被告**环保,因此,被告***在《人工费结算单》上签名代表被告**环保,其认可尚欠两原告人工费884968元的行为代表被告**环保。 证据3、两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原告在施工中与被告***就人员安排、人工费结算、出具结算单等沟通。证据4、原告李荣强与被告兴能环保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与被告兴能环保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兴能环保向被告**环保发包工程,被告**环保、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两原告,被告兴能环保承诺走三方付款。被告**环保、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代表被告**环保并不代表个人,被告***与被告兴能环保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代表被告**环保洽谈业务的工程;被告兴能环保对证据3、4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所谓的“吴总”未在被告兴能环保任职。本院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定,***是上海海陆兴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监事,虽然被告兴能环保是上海海陆兴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持股19%,但***并不是被告兴能环保的法定代表人或职员,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兴能环保授权***向两原告作出付款承诺,证据4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环保、被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转账账单详情,证明被告**环保支付给两原告以及两原告所在公司新乡市中正环保工程以下公司及股东原告***工资,合计4969271元。两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兴能环保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富阳农商银行客户账户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中发生于2021年2月3日前以及备注义乌工地等的富阳农商银行客户账户明细对账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2、工作联系函、关于和惠二期项目剩余工作量的通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原告仍有大量工作未完成,其中和惠二期291700元的工作量未完成,被告***将被告兴能环保发给被告**环保的工作联系函转发给两原告,告知两原告安装过程中尚有工作未完成,要求在3月20日前完工,逾期将在工程款中扣除未完成的施工费及违约款项,原告***回复还没有开工的事实。两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兴能环保认为需要核实。本院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3、新乡市中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两原告及**系新乡市中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两原告及**均有权收取相应款项的事实。两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兴能环保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4、***扣费用,证明被告兴能环保已代付给两原告款项360100元的事实。两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兴能环保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证据5、《协议书》,证明被告兴能环保拟对案涉项目代付给两原告款项300050元的事实。两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兴能环保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协议书》中被告兴能环保、被告**环保均未签字确认,《协议书》尚未生效,不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荣强系合伙关系,***系**环保股东、监事。**环保从兴能环保等转包电厂锅炉和环保设备安装业务后,由***代表**环保将上述业务转包给***、李荣强,并负责相关业务运作。 2021年2月3日,***打印了《人工费结算单》载明:发包单位**环保,承包人***;工程名称及单项工程济南腊山热电、江西柯美纸业、***星新材料、安徽宣城亚邦化工、浙江台州路加新、沙河热源厂、台州+武义人工、**港人工、江西***硝改造、***借款;金额2849773元;项目状态已完成(其中***借款项目状态为已垫付);已结算金额1527000元;本期应收合计金额919407元,人民币金额大写玖拾壹万玖仟肆佰零柒元整。***手写-34439元=884968元,玖拾壹万玖仟肆佰零柒元整划掉后手写大写为捌拾捌万肆仟玖佰陆拾捌元整。发包单位核定支付意见一栏空白,发包单位:**环保法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处***签名、捺印,承包人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人工费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的性质?**环保、***、兴能环保的责任? 一、关于***在《人工费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的性质。 ***、李荣强在起诉时称**环保、***将电厂锅炉和环保设备安装项目转包给其,***在庭审中称***对其说过**环保是***的公司,公司所有运作是***在做;《劳务费结算单》是***打印,载明的发包单位是**环保,***在发包单位**环保法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处***签名、捺印,**环保确认***在案涉项目实施中代表**环保。结合***的身份为**环保股东、监事,本院认定***在《劳务费结算单》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即***是代表**环保在《劳务费结算单》上签名,其法律后果由**环保承担。**环保主张***在《劳务费结算单》上签名未经其授权无效,与**环保庭审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环保、***、兴能环保的责任。 1、关于**环保的责任。 ***、李荣强完成电厂锅炉和环保设备安装工作后,**环保应及时支付报酬。**环保欠付***、李荣强劳务费,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李荣强可以随时请求**环保履行债务。故***、李荣强要求**环保支付劳务费88496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的责任。 ***、李荣强认为即使***在《劳务费结算单》上签名系职务行为,但***未足额认缴出资资金,应与**环保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应认缴**环保出资额400000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9年7月21日,至今未届出资期限。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章第二节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远远轻于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举轻以明重,***、李荣强要求***与**环保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兴能环保的责任。 ***、李荣强主张兴能环保承诺向其付款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兴能环保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兴能环保有无向***、李荣强承诺付款。***、李荣强主张兴能环保承诺付款的依据是李荣强2020年11月28日与“海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他真要不给,我就不给他付款了,后面就他挺着,可以走三方付款的”的回复。***是上海海陆兴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兴能环保是上海海陆兴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股东,占股19%,但***、李荣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兴能环保任职,有权代表兴能环保向其作出相关承诺,兴能环保也否认***是其员工;且“可以走三方付款的”约定不明。因此,***、李荣强以兴能环保作出付款承诺为由要求兴能环保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该条规定“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而不是“第三人应当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即该条款是赋予第三人权利而不是义务。因此,***、李荣强据此要求兴能环保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富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荣强劳务费884968元; 二、驳回***、李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50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杭州富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李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