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终字第1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男,1969年4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余庄村9队266号。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江苏环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潘塘办事处刘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环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8日18时许,徐州环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驾驶苏C×××××号面包车沿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镇毕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的皖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
***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十天。经其起诉,2011年5月16日,(2011)铜民初字第0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营养费(30天)、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1772元;徐州环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9799.72元。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已向徐州环城电器公司有限公司理赔商业三责险16115.63元。2011年9月29日徐州环城电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环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8日、6月20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治疗费1640.2元。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2012年6月6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脑外伤致智力缺损(中度)伴人格改变。2012年7月18日,平安保险徐州公司以进行上述鉴定时未通知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到场,对***未进行韦氏成人智力测验,***出院时精神状态清醒等为由提出异议,并于2012年10月19日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核实,上述鉴定作出前,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已向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发出鉴定通知。对其提出的未作韦氏成人智力测试的异议,徐州东方人民医院2012年8月17日作出书面说明:1、鉴定时对***作韦氏成人智力测试,因***智力损伤较为严重,不能配合检查,该项检查在司法鉴定中作用有限,需“被试”主观努力配合才能良好完成,并反映出“被试”一定智力水平,但现实中被试受“获利”等其他心理影响,多不能配合检查或故意诈重,致使结果不能分析或偏重,因此该测试在司法鉴定中不是一个评估智力水平的关键方式,鉴定实践中多不依赖其检测结果,主要参考其“感知、记忆、分析、理解、判断、计算、思维等心理过程”及实际生活、工作、劳动、社会交往等多方面共同分析,对***的鉴定即是在智力测验结果缺如的情况下根据以上资料分析评估的。2、神志清醒不能说明智力正常,神智或称意识与智能并不是同一概念,神智清醒者可以对生活常识不知道或不了解。
2013年1月18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间52周左右,护理期限22周左右,营养期限14周左右。***两次鉴定支出检查费、鉴定费4450元。
另查明,***的承包地分别于2008年、2010年被占用,现无土地耕种。长子***2009年3月21日出生,长女***1995年9月5日出生。***所驾驶的苏C×××××号面包车在平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
原审法院认为,***因与环城电力公司驾驶员***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时***处于履行职务状态,环城电力公司作为***所属法人,应就***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平安保险徐州公司为***所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环城电力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环城电力公司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环城电力公司应承担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徐州公司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向***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环城电力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就***精神状态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结论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且鉴定部门对平安保险徐州公司提出的异议解释较为合理,故徐州东方人民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平安保险徐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平安保险徐州公司认为应按照商业险免赔率扣减赔偿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及其妻子为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因后续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640.2元,因鉴定支付鉴定费、检查费4450元,均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经鉴定,***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期间52周,护理期限22周,营养期限14周,扣除(2011)铜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部分,本次诉讼应支持误工费29595.69元,护理费10082.05元,营养费1020元。***构成六级伤残,应享有残疾赔偿金381482.5元(含***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75300元,长女被抚养人生活费9412.5元),结合事故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合计441070.44元,应由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9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合计109800元,余款331270.44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自行承担50%为165635.22元,尚余165635.22元由平安保险徐州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00000元,扣除已理赔给环城电力的16115.63元,仍应赔偿83884.37元,由环城电力公司赔偿81750.85元。***其余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9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合计10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赔偿***8388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环城电力公司赔偿******8175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商业险的部分应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审理,该肇事车辆未承保不计免赔,按照商业条款同等责任需实行10%的免赔;同时申请对***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环城电力公司答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是否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提出的投保车辆未承保不计免赔加扣10%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就***的精神状态申请重新鉴定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在启动鉴定程序时,原审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已向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发出鉴定通知,且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意见作出一审法院及时组织了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对该鉴定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鉴定程序存在上述情形,且鉴定部门对平安保险徐州公司提出异议也做出了相应的解释,本院不能仅凭其陈述便轻易否定鉴定意见,故对平安保险徐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平安保险徐州公司提出的投保车辆未承保不计免赔加扣10%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仅凭平安保险徐州公司提供的常规格式保险合同亦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即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2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投标车辆未承保不计免赔加扣10%的条款对江苏环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
综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挣钱,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