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312执异50号
案外人曹胜彬,个体从业者。
申请执行人江苏环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潘菊侠,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
法定代表人杨美荣,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兵,该××职工。
申请执行人江苏环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城公司)申请执行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曹胜彬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3)铜执字第2585-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的徐州市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张小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小楼村委会)安置小区工程款系案外人所有,请求中止对案外人以江苏中捷公司名义承揽张小楼村委会安置小区配电工程工程款的执行;将申请执行人江苏环城公司从张小楼村委会处已领取的工程款60万元返还给案外人。
经审查,江苏环城公司与江苏中捷公司、王徐州、曹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铜茅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中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环城公司支付设备款275.665万元及利息10万元;驳回江苏环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铜执字第3414-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江苏中捷公司在徐州市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张小楼村民委员会处的工程款,并已提取60万元。2015年11月30日,案外人曹胜彬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曹胜彬向法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本案扣留、提取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案外人主张中止对江苏中捷公司在张小楼村委会处的工程款的执行,并将已提取的工程款60万元返还给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曹胜彬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 判 长 蔡本政
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
人民陪审员 饶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荣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