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鼎鑫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东鼎鑫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6民初397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男,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某,女,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东鼎鑫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南环路兴苑小区2幢1层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甘肃东鼎鑫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厚某与被告甘肃东鼎鑫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2020年9月原告受伤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甘肃雄康牧业有限公司在××县牛场及靳寺牛场的建设工程。从2019年7月开始,原告到被告承揽的建设工程处上班,原告主要从事被告安排的电焊等工作,被告要求原告每天准时上下班,双方约定日工资260元,按月结算。2020年9月4日,原告在拆除靳寺牛场的旧棚时受伤。2020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确认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甘肃东鼎鑫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2019年,答辩人在威戎镇仅有两个项目,且在当年全部竣工;二、2020年9月4日,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双方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甘肃东鼎鑫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1页);2、甘肃雄康牧业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1页);3、静宁县农业产业扶贫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1页);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1页);5、**向王伟出具的领取工资的收据照片;6、人工工资表照片复印件1份(1页);7、**手写的记工册原件及部分复印件21份(6页);8、证人证言及出庭证人;9、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2页);10、静劳人仲案﹝2020﹞7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6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0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4、10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0日,静宁县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投资建设的5座育肥牛舍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该项目工程于2019年10月20日开工,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2019年10月22日,静宁县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投资建设的牛舍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该项目工程于2019年10月22日开工,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原告**2019年在原告承建的上述项目工程中工作。
本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2020年12月29日,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静劳仲案﹝2020﹞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与被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本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自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在2019年11月15日后至受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的确认双方在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甘肃东鼎鑫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