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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1066号 原告:***,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客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圃兴路89号E240、242、244、24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514262N。 法定代表人:洪梓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梓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其利息暂计4786.12元(以67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1日;以225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4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4日;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公司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公司负担。***于2021年7月19日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的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发包人甲单位与**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公司发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道的建设工程,工程总价879146.64元。**在合同中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建设方)与***(乙方,承建方)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包运输、损耗的方式,承建上述工程,工程总造价450000元。***按约定完成工程修建工作。发包人甲单位于2019年10月13日验收工程合格,审定工程造价830173.45元,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30173.45元。经***多次催款,**、**公司仍不支付拖欠***工程余款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0000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1.《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合同》;3.微信记录;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6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7.工资确认表;8.施工人员名单;9.照片。 被告**承认***的全部诉讼请求,辩称:其挂靠**公司。发包人甲单位虽已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879146.64元,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有土方增量,需**公司配合其向发包人甲单位提起诉讼以追讨增量工程款。因**公司不配合,导致其没有款项支付***。其同意**公司向***支付欠付其的20000元。 被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1.《项目土方测量报告》;2.微信记录。 被告**公司辩称:其同意在欠付**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实际施工人。即使***为实际施工人,***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也为无效合同。 被告**公司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工程款申请表,微信记录,银行转账回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经审理查明:发包人甲单位与**公司(承包人)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单位向**公司发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道的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价格是综合单价包干,项目量按实计,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文明安全施工措施费、晚上施工加班费、人员工作及人身意外保险费、税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合同总价879146.64元。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建设方,甲方)与***(承建方,乙方)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以包工、包料、包运输、损耗方式承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道的修建项目,工程总造价450000元。第四条约定:1.在合同签订即日乙方所有材料到齐后二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的工程款;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应付完乙方95%,剩余5%一年后支付。工程保修期一年。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 发包单位甲单位、监理单位广东合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单位甲单位、施工单位**公司与审计单位审定金额830173.45元。**与***于2020年1月19日在微信中结算工程价款42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330000元。 ***向本院申请追加发包人甲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承认***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自愿在欠付**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是实际施工人,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与承包人**公司并没有签订合同。***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也并非发包人,***主张**公司承担自愿承担欠付**20000元范围外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追加发包人甲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不影响案件审理,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接纳,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7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25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4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2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