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三君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君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59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君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凤起广场A座906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39962865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君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诉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反诉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君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公司支付由君鼎公司代其支付的租赁费、赔偿及违约金179990.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公司支付因被告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07000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君鼎公司与案外人杭州萧山新街**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租赁部)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君鼎公司向**租赁部租赁一定数量的钢管以及扣件。原、被告约定君鼎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元成单元消防站工程的架子工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于租赁合同签订当日签署《材料款支付承诺书》,承诺租赁合同所涉实际材料款由其承担。2020年,**租赁部就与君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诉至法院。原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104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判决君鼎公司偿付**租赁部224924.78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君鼎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向**租赁部履行完毕判决金额2480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因***施工不合格致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多次要求整改,从而导致工期整体延误。根据《架子工分项工程协议》约定,工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总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因施工不合格导致总工期共延误107天。2022年3月17日,浙江**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定案涉工程量为3977.25平方米,因此,工程款应为348009.4元。君鼎公司已付工程款以及垫付的钢管租赁费用共计528000元,故***应当偿付君鼎公司垫付的费用179990.6元。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认可案涉钢管部分租金由***承担,但不认可君鼎公司主张的金额。首先,认可涉案钢管租赁部分租金由***承担,但不认可金额。根据《架子工分项工程协议》约定,架子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拆除,如未拆除租金则由君鼎公司承担,故***仅承担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即217540.38元,且该期间租金***已偿付115000元。其次,涉案工程延期并非***所致,该部分租金74628.70元亦应扣减。再次,与**租赁部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君鼎公司,按时支付租金系君鼎公司的义务,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等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无关。故***仅须承担租金27911.68元。二、工期延误不是***造成的,无须承担违约金。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君鼎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09.3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6930元;2.判令君鼎公司承担鉴定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君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双方约定由***承接君鼎公司承建的元成单元消防站架子工分项工程,后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补充签订《架子工分项协议书》,合同总价暂估为350000元。***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因被告工地原因,协议履行期间,数个工地班组多次被迫停工,工期也因此延误数月,经双方协商,君鼎公司工程部经理**于2020年11月5日书面确认尚需增补人工工资90000元。因君鼎公司其他增项需求,***另行建设搭建消防水池等钢管支架,君鼎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渭国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外架钢管租用费用清单》,确认工程增项增补费用为20000元。君鼎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君鼎公司辩称,根据鉴定报告,案涉工程款应为348009.40元,君鼎公司已付280000元,对此***也予以认可,君鼎公司已代***支付租赁费用及逾期利息等共计248000元,故君鼎公司无须再向***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君鼎公司将其承建的元成单元消防站工程中的架子工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于2019年4月进场施工。2019年6月28日,君鼎公司与**租赁部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君鼎公司向**租赁部租赁一定数量的钢管以及扣件,租赁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1月30日,同时就租赁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公司出具《材料款支付承诺书》,承诺:鉴于君鼎公司与**租赁部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所涉材料实际使用人为本人,本人承诺所涉实际材料款由本人支付,***公司先行垫付,君鼎公司有权从本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或另行向本人追偿。2019年8月16日,君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架子工分项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元成单元消防站工程架子工分项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为一次性包干;工程内容为元成消防站工程范围内所有脚手架搭设,钢板网脚手片满铺、脚手架安全网、钢筋棚、木工棚、拌和机棚、零时围护栏,综合楼施工通道、预留洞口、井架围护、零时设施围护、水泥桶、砂浆桶围护及所有油漆等;为一次性包干价,无点工,总价已包含所有架子工的工作内容;工程款按单价结算,数量按4000平方,合同金额暂估35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付9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100%;工期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细部节点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500元,分项总工期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内架10月22日前拆除,外架12月31日前拆除,如果没有拆完,租金由甲方支付。协议同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杭州钱塘新区建设局分别***公司等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要求其整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工程单价为87.5元/平方米。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浙江**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下***单元消防站工程架子工分项工程量为3977.25平方米。君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0000元。 **租赁部以君鼎公司为被告向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之诉,在相关案件中,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查明如下事实:**租赁部与君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君鼎公司预计向**租赁部租赁150吨钢管、35000只扣件,具体以发货单和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入库单据为准;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10月29日,***陆续34次自**租赁部领取了钢管、扣件材料,并在钢管扣件租赁清单上签字确认;***先后在14份《杭州萧山新街**钢管、机件租用结算单》签字确认租金,其中最后一份于2020年9月30日签署,确认汇总至2020年8月合计租费为339937.78元、已收租费为115013元、未收租费总计为224924.78元(包含了少钢管、扣减等材料的赔偿金)。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104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君鼎公司支付**租赁部租金及赔偿224924.78元;二、君鼎公司支付**租赁部违约金4436.87元(暂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此后以未付的上述第一项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浙01民终58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君鼎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支付了**租赁部248000.43元,**租赁部向其出具《款项结清证明》。 上述事实认定由君鼎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架子工分项工程协议书》《材料款支付承诺书》、民事判决书、《款项结清证明》、银行电子回单、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完成报告,***提供的钢管、机件租用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君鼎公司提供的《项目工程变更审查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提供的工资单、外架钢管租用费用清单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君鼎公司与***签订的《架子工分项工程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系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现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分包行为经过发包人同意,且***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应属违法分包,故双方签订的《架子工分项工程协议书》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关于君鼎公司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一、关于***要求君鼎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09.375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主张工程款总额为458009.38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协议约定、鉴定意见书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为348009.3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80000元,君鼎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68009.38元。同时,根据双方约定,***应承担的钢管等租赁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钢管等租赁费用问题。***在《材料款支付承诺书》中承诺涉案工程材料款均由其承担,但双方在《架子工分项工程协议书》中约定如2019年12月31日后仍由架子未拆完则由君鼎公司承担相应租金。现君鼎公司主张应由***承担全部租赁费用,***则辩称仅承担2019年期间的租赁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架子工分项工程协议书》及《材料款支付承诺书》中对租赁费用承担的约定并不一致,综合考虑双方约定内容,并结合工程约定工期、实际施工及材料租赁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2019年期间产生的材料租赁费即217540.38元由***承担,并酌定2020年期间产生的材料租赁费122397.40元由***、君鼎公司各半负担。综上,***应承担租赁费用278739.08元,扣除已付115013元,***尚应承担163726.08元。因***应付租赁费用已超出君鼎公司应付工程款,君鼎公司无须再支付***工程款,故对***要求君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君鼎公司要求***支付由其代为支付的租赁费、赔偿、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如前所述,***应承担租赁费、赔偿共计163726.08元,扣除君鼎公司应付工程款68009.38元,***尚应支付君鼎公司95716.70元。君鼎公司要求***支付其代为支付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君鼎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自2021年12月16日起以95716.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关于君鼎公司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请。因案涉《架子工分项工程协议书》无效,故君鼎公司要求***承担迟延完工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要求君鼎公司支付鉴定费的反诉请求。因***对工程量负有举证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君鼎建设有限公司代付的租赁费、赔偿95716.7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君鼎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12月16日起以95716.7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杭州君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802元(已减半),由杭州君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77元,由***负担925元。反诉受理费2059元(已减半),由***负担。杭州君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屠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