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281执异73号
案外人:***,女,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中科旭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执行人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执行人青岛**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胶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中科旭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青岛**助剂有限公司、**、***、***、***、***企业贷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自2009年开始多次借给被执行人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款项共计500多万元,后陆续偿还了一部分,截至2014年7月3日尚欠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75000元,共计3675000元。因洁磊家具无力偿还欠款本息,双方于2014年7月3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约定浩磊家具用其全部财产折抵***的欠款。***自协议当天就接管了浩磊家具的全部财产,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浩磊家具的全部财产已归***所有,并且为防止***家具的工人上访,客户闹事,***垫付了浩磊家具拖欠的工人工资约170万元,垫付了货款130多万元,***家具的法定代表人***从***处借款39000元,其工作人员***借款15万元,共计320万元左右。***成立了青岛傲松家具有限公司继续经营至今。法院现在执行的是***的财产,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现***申请法院撤销对被执行人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土地及房产的查封、拍卖及变卖。
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已经收到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里岔镇****大**工业园的土地及厂房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起所有权转移,所以,上述土地及厂房所有权已经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异议人***未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所有权等相关物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所有权。
被执行人青岛中科旭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青岛**助剂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本院审查查明,案外人***提交了协议书、财产清单及补充协议,欲证明***与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旭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抵债协议,约定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旭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欠***借款及利息共计5565000元,该二公司以公司财产折抵上述债务550万元,***放弃剩余借款本息。其中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用企业财产(含争议的土地及厂房)折抵欠款350万元。
又查明,2014年7月30日,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将其土地及厂房(地号:、房产证号:胶自)抵押给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3500000元、利息1710333元),对上述土地、厂房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抵押权。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旭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胶民初字第549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青岛中科旭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共计5665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前支付原告***50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原告的剩余欠款,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二、若被告任意一次逾期付款,则原告可以就全部剩余欠款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2155元,减半收取26077.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科旭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青岛**助剂有限公司、**、***、***、***、***企业贷款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胶商初字第15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青岛中科旭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并将实际偿还本金之日前,借款合同项下产生并拖欠的利息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二、被告青岛**助剂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代被告青岛中科旭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三、被告青岛中科旭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四、若被告青岛**助剂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书第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则该还款义务由被告青岛中科旭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五、被告青岛**助剂有限公司、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对本调解书第一至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中科旭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1040元,调解减半收取15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20元,由被告青岛中科旭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助剂有限公司、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在执行(2014)胶商初字第1567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前述抵押权直接申请参与分配,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确定,抵押金额及利息共计5180000元(利息截至2016年9月12日)。另有(2014)胶执字第294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5)胶执字第104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上述土地及厂房保留价共计5634496元,优先扣除执行费20905元、评估费25000元、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垫付(2014)胶执字第2944号案件案款80000元、抵押金额及利息5180000元,余款248591元抵顶被执行人的等额债务,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胶州市里岔镇****大**工业园的土地及厂房(地号:、房产证号:胶自)作价248591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偿248591元债务。二、被执行人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胶州市里岔镇****大**工业园的土地及厂房(地号:、胶自)自本裁定送达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转移。三、该厂房及土地过户需缴纳的所有税费由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四、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听证笔录在案佐证,上述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与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旭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合同行为,由该合同行为形成的是普通债权,不具有公示的意义,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及其他经过公示的权利,仅有合同行为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登记的,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及厂房(地号:、房产证号:胶自)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已经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履行了登记公示的义务,依法取得了上述土地及厂房的物权,上述物权的转让只能通过依法登记的方式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物权法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执行裁定书从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土地及厂房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上述土地及厂房的所有权,案外人与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旭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上述土地及厂房转让的条款因未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土地及厂房的所有权。
其次,案外人***与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旭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协议当事人内部之间对自已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在当事人内部之间产生合同拘束力。在该协议签订后,2014年8月18日,在原告***与被告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旭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三方当事人就原7月3日已经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重新调解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将原协议书内容部分变更,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根据意思表示的先后以及协议书与调解书效力的差异,应当以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之后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为最终确定的意思表示。
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