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全见8700核实,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1民初3242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女,199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之妻。
被告:****,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女,1964年4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之妻。
第三人:****,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第三人:****,女,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第三人:青岛***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里岔镇大***工业园桃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30602425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青岛荷商扶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西吴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9128714-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青岛***助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青岛荷商扶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商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2000元、代理费15000元,共计327000元;2.起诉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的儿子,是被告***的丈夫。2015年1月6日,被告****、****共同向青岛荷商辅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期3个月,并由青岛市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保,担保期限2年,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荷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了该借款。2017年3月30日,将该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并签有转让协议,通知了债务人。为实现本债权,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2018年5月30日,原告追加****为本案被告,称****系****的妻子,本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借,要求****共同承担责任。2018年7月11日,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青岛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青岛***助剂有限公司称,借款属实,因为原告要和我们另行商议,所以没有起诉我们。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荷商公司出具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回单、收到证明、证明、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6日,第三人青岛荷商扶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荷商公司向****、****出借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8%,并由****、****、青岛***助剂有限公司、青岛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还款期届满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
2.同日,荷商公司委托****向****账户汇入274300元,支付现金25700元,****出具收条予以证明。
3.2017年3月30日,第三人荷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荷商公司也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
4.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息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本息未偿还。
5.原告主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仅称她们与****、****系夫妻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6.原告还提交委托代理人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第三人荷商公司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该约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荷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后第三人荷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该债权转让也通知了被告,故该债权转让有效,借款人****、****应向***履行还款义务。
对于借款利息,因之前双方利率约定较高,原告主张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息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本息未偿还,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7月1日起,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直至本金还清为止。
原告主张代理人费15000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还款期届满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又提交委托代理人合同、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代理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要求****之妻***、****之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借款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起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自2017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直至付清为止。
三、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元,案件保全费21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
证据一,1-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向荷商公司借款30万元,由****、****、青岛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助剂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三个月,合同最后一页有****收到条,证明收到上述款项;
1-2荷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借款人支付了上述借款30万元;
1-3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通过自己账户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
证据二,荷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上述借款30万元偿还完毕,并将30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上述借款30万元偿还完毕,并将30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荷商公司向****、昌斯达公司等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
证据五,EMS回单两份,收到证明一份,证明昌斯达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青岛***助剂有限公司均收到本案的债权转让通知;
证据七,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了代理费1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