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全见8700核实,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7807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女,1971年2月12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青岛良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牟家社区青烟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95282499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亨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里岔镇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70275836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第三人:***,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第三人:***,女,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第三人:青岛**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里岔镇大**工业园桃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30602425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良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塑公司)、青岛亨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良塑包装有限公司、青岛亨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岛**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还的借款等共2671682.71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青岛**助剂有限公司、***与众被告共同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为其向民生银行青岛支行的贷款240万元进行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无奈,***、青岛**助剂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6日,为***偿还了本息,三人有权向众被告追偿,现三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通知了各被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1671682.71元,并明确诉讼请求包含:1.本金1200000元;2.代付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4711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保全费18024元、罚息60101.71元;3.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7月的利息2200000元×0.006×19个月=250800元(仅主张237300元);4.代理费102757元;5.保险公司保全担保费13500元。原告庭审中还撤回了对被告***、青岛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斯达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代为偿还的借款无法确认是代***偿还;第三,原告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并未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二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良塑公司、亨文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并未通知被告良塑公司、亨文公司,该债权转让对二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我们公司作为保证人,只对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因合同未约定份额,依法应平均分配,二公司仅在1/6保证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一份,称自己长期患病,款项并非自己所用,无力还款。
第三人***、***、**公司称,原告所述属实,自己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生银行授信合同、担保合同、贷款代偿证明、扣款回单、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EMS回执、代理合同、收据、现金存入回单、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3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向***、***出借24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并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合同还约定,该笔借款由***、***、亨文公司、良塑公司、**公司、昌斯达公司为保证人。
2.同日,***、***、亨文公司、良塑公司、**公司、昌斯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24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分别作为***、***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
3.2016年12月16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贷款代偿证明一份,认可因***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共偿还本息2260101.71元。原告还提交证据证明,除代为偿还本息外,还偿还诉讼费、保全费18024元,偿还律师费40000元。上述共计2318125.71元。
4.2018年7月15日,第三人将2318125.71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5.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青岛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昌斯达公司2019年9月1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100万元,该100万元作为偿还借款的本金,原告撤回了对昌斯达公司的起诉。
6.原告提交委托代理人合同、银行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102757元。
7.原告还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保全担保费1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民生银行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该约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民生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借款人及保证人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在此情形下,保证人***、**公司以***的名义代为偿还民生银行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合计2318125.71元,上述费用均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有约定,故***、**公司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后第三人***、**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该债权转让也通知了被告,故该债权转让有效,借款人***、***应向**履行还款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称自己是保证人,与***、**公司共同向民生银行还款,且作为第三人发表意见。但在《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均无约定***为保证人,***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作为***之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并非作为单独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因此,本院认定《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并无***,实际向民生银行还款的担保人为***、**公司。另外,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的保证人为***、***、亨文公司、良塑公司、**公司、昌斯达公司,本院通过对《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审查,予以认可。
对于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的金额,本院认为:1.借款本金1200000元、罚息60101.71元,予以支持;2.诉讼费、保全费18024元,律师费40000元,均在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认可;3.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7月23日的利息,本院支持220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19个月=209000元;4.本次原告支出的代理费102757元,因担保人之间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5.保险公司保全担保费1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上述共计1540625.71元。
对于原告要求良塑公司、亨文公司、***三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共有六人,分别为***、***、亨文公司、良塑公司、**公司、昌斯达公司。在借款人不能清偿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六保证人系连带保证人,且其内部无约定分担比例,故六人应平均分担,六保证人各承担(借款人现应偿还的1540625.71元+昌斯达公司还款1000000元)/6=423437.6元。***、**公司自己应负担423437.6元×2人=846875.2元,剩余四保证人应承担423437.6元×4人=1693750.4元,但因昌斯达公司已实际给付原告1000000元,故剩余三被告良塑公司、亨文公司、***还各应各负担(1693750.4元-1000000元)/3=2312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合计1540625.71元。
二、对于***、***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青岛良塑包装有限公司、青岛亨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各负担2312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5元(原告预交28173元,超出部分可退还),由被告***、***负担18289元,原告负担1556元。被告青岛良塑包装有限公司、青岛亨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各负担2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
1.民生银行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在2014年12月31日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贷款240万元,借期12个月,合同33条约定了索款费用的承担等内容;
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由***、***、***、***、***、亨文公司、良塑公司、**公司、昌斯达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
3.贷款代偿证明一份、扣款回单二份、证明本案借款由担保人***、***、**公司偿还完毕;
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转让通知一份、EMS回执三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被告;
5.代理合同、收据、农业银行现金存入回单、担保费发票及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02757元,为了保全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3500元,应由被告承担;
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民生银行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
被告未提交证据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