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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助剂有限公司与青岛中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6454号 原告:青岛**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30602425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大河流村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87808681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7月18日生,住河南省**县。 被告: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组织机构代码55084750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生,住胶州市。 被告:***,女,汉族,1966年6月15日生,住胶州市。 原告青岛**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助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浩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公告期已届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40万元、利息26000元,共计426000元;2.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1向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2、3、4、5、6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被告1拒绝还款提起诉讼,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胶商初字第156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代被告1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被告2、3、4、5、6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通过法人***的账户代被告1偿还本息共40万元,履行完毕该调解书的相关义务,但其他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19日,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中***公司、**、浩磊公司、***、***、**公司、***、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青岛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并将实际偿还本金之日前,借款合同项下产生并拖欠的利息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二、被告青岛**助剂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代被告青岛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三、被告青岛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四、若被告青岛**助剂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书第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则该还款义务由被告青岛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五、被告青岛**助剂有限公司、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姜**、***、**、***对本调解书第一至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1040元,调解减半收取15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20元,由被告青岛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助剂有限公司、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姜**、***、**、***承担。 2.因债务人及担保人未履行法律义务,***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3日,***公司(甲方)与**公司、***、姜**(乙方)达成协议书,约定乙方自达成协议起再代中***公司偿还甲方本金400000元。 3.2019年4月3日,**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公司转账400000元,***公司也出具收据。原告称,该款系原告公司所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因被告中***公司欠***公司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根据(2014)胶商初字第1567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部分承担了保证责任,其向借款人中***公司追偿代付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公司要求担保人及担保人配偶**、浩磊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本院支持被告中***公司承担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助剂有限公司代付款40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浩磊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案件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青岛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 2019年4月3日原告方于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就本院2015胶执字第1049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2014胶商初字第1567号调解书),原告方作为被告方的保证人替被告方偿还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 2019年4月3日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方法人***代表原告公司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向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垫付款400000元; 2019年4月3日胶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原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收到了2014胶商初字第1567号调解书中的案款400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