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05民初2639号
原告:**,住宁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2282224192。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告: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99916262J。
法定代表人:刘某2,系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某1,住宁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宁***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审判员 吴 怀 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