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21民初603号
原告:宁***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惠农区红果子镇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刘海文,系宁***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娜,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被告:牛全,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原告宁***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原告宁***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宁***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 琼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静
书 记 员 包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