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眉***航空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城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会8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眉***航空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驳回**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能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存在瑕痕,对于**能公司提交的354265元的对账单双方是确认的,**公司先后已经支付了300000元,故未付款金额是54265元,且两份询证函是扫描件,因无原件比对,故不能采信该询证函。2.原判未予支持**能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是错误的。**能公司提供的产品为**公司提供给客户的配套产品,因该配套产品出现裂痕、断裂等质量问题,导致客户退货、拒绝支付货款等问题,造成**公司损失上千万元,**公司提供照片和统计表等对该损失予以佐证,原判未予认定系明显错误。
**能公司答辩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欠款金额是双方公司的财务人员经过多次核对的,且在一审庭前调解时**公司对该金额均表示是正确的。2.原判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欠款的金额均有往来账核对的原件、对账函、询证函等证据予以确认。3.**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因**公司未提出反诉,则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且**能公司提供的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
**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8665.05元及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逾期利息,并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能公司之间自2015年12月17日起一直有买卖关系,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由**能公司向**公司供应滚筒等机械产品及备件。2016年10月13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5月5日,双方进行了往来账核对,**公司出具对账函和询证函确认尚欠**能公司货款354265元、449478.73元、148665.05元,**公司答应对账后即日付款。之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能公司货款148665.0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公司与**能公司在交易期间签订了若干笔买卖合同,以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并于2016年10月13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5月5日通过书面或电子对账等方式对**公司欠款进行了核对,最终确认**公司尚欠**能公司货款148665.05元未付。因**能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公司未按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能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欠款148665.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对账函上未约定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对**能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抗辩**能公司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对其造成了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此进行证明,故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能公司货款148665.05元;二、驳回**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能公司提交了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单、回单,拟证明未付款金额148665.05元是**能公司的曾会计与**公司的会计***对账确认过的。
**公司对**能公司提交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能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因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回单,因与**公司签章确认的对账函记载的内容能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尚欠**能公司未付款的金额是多少。**公司与**能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公司所需货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对于未付款金额的问题,虽然2017年3月16日**公司签章确认的往来款询证函及2017年5月5日**公司和**能公司均签章确认的对账函系扫描件,但该两份函记载的内容能够与2016年10月13日由**公司和**能公司签章确认的对账函原件以及**能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相印证,故能够确认**公司未付款金额为148665.05元,**公司关于原判对未付款金额的认定有瑕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认为**能公司所售设备有质量问题而对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因**公司并未提起反诉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能公司所售设备有何具体的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对其造成了何种损失,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眉***航空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上诉人眉***航空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超
审判员 邓 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童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