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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东德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与被告眉某某航空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03民初1393号 原告:成都东德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会8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航空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城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东德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诉被告眉***航空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8665.05元及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2月17日起,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滚筒等机械产品、备件。2016年10月13日、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往来账核对,被告出具对账函和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4265元、449478.73元,被告答应对账后即日付款。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48665.0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所欠金额与原告陈述的金额是不相符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验收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所有产品都超出质量保证期,被告违约; 4.对账函及往来款询证函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情况,被告已支付一部分,但还尚欠部分货款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相片,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2.财务报销凭证,证明被告所造成经济损失。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三份买卖合同金额加起来不是原告起诉的金额,不能证明诉状上起诉的金额;对证据4有异议,对除2016年10月13日外的另外2份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都不是原件是扫描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为双方签订的部分合同,用以证明其合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其中有2份为扫描件,其为双方通过电子平台等方式进行的,能够证明双方的对账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12月17日起一直有买卖关系,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滚筒等机械产品及备件。2016年10月13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往来账核对,被告出具对账函和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4265元、449478.73元、148665.05元,被告答应对账后即日付款。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48665.05元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交易期间签订了若干笔买卖合同,以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并于2016年10月13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5月5日通过书面或电子对账等方式对被告欠款进行了核对,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665.05元未付。因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866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对账函上未约定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对其造成了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此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航空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东德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货款14866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被告眉***航空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