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拓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珠江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粤1971行初197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珠江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金榜社区新宁路43号顺德家电城五座121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51778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街道东城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C899432。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东坑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达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拓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南城街道雅园工业区路21号腾达大厦5楼510、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4G3K5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珠江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人社局”)、第三人***、广东拓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格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拓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22〕50404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2021年8月底,***向拓格公司承包东莞东勤总部2#,3#,4#车间洗手间工程,2021年9月10日双方签订《水电分包工程合同》。2021年8月28日,珠江公司(甲方)与刘x(乙方)签订《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东莞东勤总部2#,3#,4#车间洗手间工程转包给乙方安装。刘X雇佣***从事上述水电工工作。***于2021年9月17日13时35分左右,在工地3号车间洗手间操作割机切排水管时,被弹出的砂轮片打伤右眼,被送至东坑医院治疗,后被转到东莞爱尔眼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脉络膜脱离性视网膜脱离;2.右眼玻璃体积血;3.右眼球破裂伤;4.右眼创伤性前房积血;5.右眼人工晶体脱位;6.右眼外伤性黄斑裂孔。 2021年12月23日,***向东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3月3日,东莞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22〕50404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拓格公司承包了东勤总部2#,3#,4#车间洗手间工程,并将此工程劳务分包给珠江公司,珠江公司再把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刘X,刘X雇佣了***从事水电工工作,***发生的上述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且属于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另查,珠江公司于2022年2月26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根据公司业务需要,***(身份证44120219********)经正式授权并以珠江公司授权代表,于2021年8月与拓格公司签订位于东莞东坑东勤总部2#,3#,4#楼卫生间水电安装工程项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莞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9月17日13时35分左右,在工地3号车间洗手间操作割机切排水管时,被弹出的砂轮片打伤右眼,各方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拓格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珠江公司的问题。根据本案两份《合同》以及珠江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知,拓格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后,珠江公司再分包给案外人刘X,刘X再雇佣***从事案涉工程水电安装,且珠江公司事后已经追认其公司员工***代表其与拓格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安装合同,亦即珠江公司已承包案涉工程安装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珠江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安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的刘X,刘X聘用的第三人***从事案涉工程安装业务时发生工伤,因此珠江公司系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虽然庭审中珠江公司主张其提供公司名称给***,让***以公司的名义与刘X签订承包合同,但是珠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东莞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发生的上述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且属于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珠江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珠江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