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三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云南三方某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5民初1249号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三方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权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三方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某甲公司申请追加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687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款16687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4年10月16日为5240.76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23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对商砼单价、质量标准、价款结算及支付、争议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3年7月11日至2024年3月1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16687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本案客观事实是某丙公司、***承揽建设施工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某某厂乡25万兆瓦工程两个标段,虽然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但原告供货是供到整个项目工程,也就是说原告供货不仅供给了某甲公司,还供给了案外人云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某甲公司认为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仅限于××段的相应的货款。经庭前与原告核对证据,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仅占了证据原件的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剩余部分系合同相对方云南某某建筑公司,也就是说本案的实际收货人云南某某建筑公司占了四分之三,并且收货单上的签字并非某甲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原告与云南某某建筑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不应该与本案混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可,故应该驳回针对某甲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向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云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底尼25MW光伏项目光伏场区建筑专业工程(第一标段)。2023年9月1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底尼25MW光伏项目光伏场区建筑专业工程分包(第一标段)由甲乙双方合作承担,甲方中标。乙方负责整个项目的具体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对乙方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乙方按该工程中标额的2%向甲方缴纳服务费54183.50元。 2023年7月11日,某甲公司(采购方,甲方)与某乙公司(供应商,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某某厂乡底尼25MW光伏项目。混凝土价格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费用。供货单签收确认:乙方所供商品砼到达现场并使用完毕后,必须经甲方工程部现场施工员或材料员对供货单签字确认,供货单上非甲方指定人员签收的甲方有权一律不子认可。货款结算及支付:工程项目进行结账,每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25日甲乙双方对商品砼使用数量、单价、总价核对完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办理好结算付款手续,于3个工作日内全款结算,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需方每逾期付款一天,需方须按逾期货款本金以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LPR2倍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结算方式: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为结算依据。其他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甲方确认***为甲方供货单签收人员,***为甲方履行本合同账务结算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2023年7月11日至2024年3月10日期间,原告供应混凝土680方,货款共计297570元,其中,向送货单上施工单位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供货449方,货款为197970元(含运费、超时费、13%税费),供货期间:2023年7月11日至2023年11月4日;向送货单上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的供货231方,货款为99600元(含运费、超时费、13%税费),供货期间: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3月10日。供货结束后,***对部分货款进行了确认。截止庭审之日(2024年10月17日)支付货款的情况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8日付款14700元、2023年9月4日付款36000元,合计50700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10日付款30000元、2024年1月7日付款30000元、2024年2月26日付款20000元,合计80000元。 另查明,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云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将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底尼25MW光伏项目光伏场区安装劳务作业(第三标段)分包给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系***弟弟。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2024)云0425民初1249号民事裁定:在166870元限额内对网络查控到某甲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内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措施。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原告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1354元。 上述事实,有《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关于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复工的通知》《关于确定复工复产、完工节点及复核确认农民工工资的会议纪要》《承诺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送货单》《供货对账确认单》《电子回单》、微信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送货单》《供货对账确认单》《电子回单》、微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于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3月10日期间向某甲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31方,货款99600元(含运费、超时费、13%税费)应由某甲公司支付,现已支付80000元,尚欠货款19600元。某甲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每月25日甲乙双方对商品砼使用数量、单价、总价核对完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办理好结算付款手续,于3个工作日内全款结算,需方每逾期付款一天,按逾期货款本金以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LPR2倍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案双方仅对部分混凝土进行确认,未结算完毕,且约定逾期利息按LPR2倍标准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024年9月11日LPR上浮30%即4.355%(3.35%×1.3)计算。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理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2023年7月11日至2023年11月4日期间供应的送货单上施工单位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449立方,买受人为某甲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979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的担保费1500元,票据显示销售方为江苏某某担保有限公司,非提供保全担保的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出具,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底尼25MW光伏项目光伏场区建筑专业工程分包(第一标段)由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合作,***系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某丙公司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三方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600元,并支付以未清偿的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元、保全费1354元,合计3173元(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12元、保全费1200元;被告云南三方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7元、保全费154元(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