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5民初1341号
原告: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999号黄金时代广场F座17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聚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锡尼镇穿沙路西109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煤公司)与被告***聚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酬金3406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279.06元,以81626元为基数,按一至五年的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2月8日至2021年6月23日;以259000元为基数,按一至五年的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8年11月29日至2021年6月23日。以340626元为基数,按一至五年的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聚野煤化工工程、电厂工程进行建安工程预、结算(含中间结算)审核。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按约定的咨询费收费标准向被告提交了收费表、发票,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在财务上挂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拖延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如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聚野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酬金340626元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是建安工程预决算(含中间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4年8月29日开始实施,至项目竣工完成。原告完成全部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待被告验收无异议后付清咨询费。至今,原告未完成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也未向被告出具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没有经被告验收。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咨询费的计算方法,原告没有提供预结算的报审值、施工承包单位的审减值和审增值,其请求的咨询费数额没有基础依据。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咨询义务,被告对咨询费数额有异议,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条款。法律也没有请求咨询费违约金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的标准条件》《专用条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聚野煤化工工程、电厂工程进行建安工程预、结算(含中间结算)审核,并约定了原告向其提交审核报告的义务。同时在专用条件的7.2.2约定了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交正式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经验收方验收无异议后三个月内,由委托方根据工程施工承包方签字认可的咨询费收费表,从工程施工承包方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中代扣支付给受托方,并在9.1条约定若委托方未按约定支付收费,自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应按迟付款项的同期贷款违约金向受托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聚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开具了发票。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被告未收到专用发票也没有挂账,在账务中也没有找到该方面的证据,此证据是原告的单方面行为。
第三组证据,《审核咨询费收费表》两份。拟证明:汾阳市精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和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对造价咨询收费认可。被告聚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两份《审核咨询费收费表》没有被告的确认与签章,其中收费表三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该收费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
第四组证据,《证明》一份、《被告的财务账册截图》三张、《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所诉的款项被告已经挂账,且没有异议,同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质证称,对《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提供书面证人证言的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对《被告的财务账册截图》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截图来源不明,不具有合法性。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第五组证据,《***聚野工程造价工程基本收费确认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在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审计报告)的最终成果数据上**确认,并有原告的**,还有被告财务负责人**的签名(与证据四证明上的签名一致)。被告聚野公司质证称,对下欠原告咨询费的事实不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咨询审核报告。
第六组证据,《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该结算书上有被告**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相关审计报告。其他工程结算书已经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据五。被告聚野公司质证称,因该证据中第一页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审定表只有被告的印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和负责人签署日期,该证据有瑕疵,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后面的两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因没有建设单位及被告的印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该证据不认可。其次,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之前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该结算书。
第七组证据,《***聚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博楷商贸有限公司交接资料》一份,拟证明2019年3月5日,以上两公司就聚野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了交接,其中包括2018年1月至12月份的记账凭证、2017年度的会计账簿、包括2017年和2018年的审计报告、2017年1月至12月份的会计报告等相关财务资料,移交人是山东能源集团内蒙古盛鲁能化有限公司,代理人叫**(证据四中的证明人),接收人是山西博楷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为***等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单位已经接收了有关聚野煤化的所有资料,并且该证据在时间范围上能与原告出示的证据四具有相关性,在证明人和接收人的问题上能证明**是当时的经手人。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中没有案涉的审计报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咨询费340626元。
被告聚野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聚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明问题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明问题均予以采信。
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拟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7.2.2效益收费中约定了受托方有向工程施工承包方出具正规税务发票的义务,故该两张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向工程施工承包方汾阳市精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义务。关于向聚野公司出具的8162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该发票与原告的第五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张发票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和汾阳市精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系聚野公司的施工承包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的目的均予以采信。关于汾阳市精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认可的《收费确认表》时间早于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曾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于2015年12月8日予以解除,因此汾阳市精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认可的《收费确认表》系双方未解除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时出具的,故本院对该《收费确认表》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的问题均予以采信。
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中的截图部分,因被告对该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聚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前向本院提交财务账目(财务凭证号为2600000004、260000001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也未说明理由。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2月28日原告将79000元和180000元在被告公司挂账;2018年11月29日,原告咨询费81626元在被告公司挂账。关于**、**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明》系打印好后签字确认的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的问题均不予采信。
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专用条件7.1.1)中约定基本收费按照预结算审核按报审值的1.5‰由委托方支付酬金,且由被告聚野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拟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原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拟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部分,原、被告及施工方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书,被告在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审定表中加盖公章,也可以证明原告对该部分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但不能证明原告将所有工程的审核报告交予被告。
原告出示的第七组证据,《***聚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博楷商贸有限公司交接资料》,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信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为建安工程预、结算(含中间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止;
2.《合同标准条件》第二十一条约定,若委托方未按履行付款义务,按迟付额的同期银行贷款违约金向受托方支付违约金;
3.《合同专用条件》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基本收费:委托方交给受托方结算资料后支付基本收费的30%,剩余收费待受托方提交正式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经委托方验收无异议后付清;(2)效益收费: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交正式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经委托方验收无异议后三个月内,由委托方根据工程施工承包方签字认可的咨询费收费表,从工程施工承包方限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中代扣支付给受托方。受托方向工程施工承包方出具正规税务发票,受托方向委托方出具财务**收据;
4.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5.工程施工承包方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在《***聚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收费表4》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缴费金额为79000元;
6.工程施工承包方汾阳市精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在《***聚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收费表3》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缴费金额为180000元;
7.2018年11月15日,原告鲁煤公司为被告聚野公司开具了816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26日,原告鲁煤公司向案外人汾阳市精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开具1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8.原告鲁煤公司与被告聚野公司确认工程造价咨询基本收费为81626元;
9.2017年2月28日原告将79000元和180000元在被告聚野公司挂账;2018年11月29日,原告咨询费81626元在被告聚野公司挂账。
10.2019年3月15日,山东能源集团内蒙古盛鲁能化有限公司与山西博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聚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博楷商贸有限公司交接资料》。
11.被告聚野公司未向原告鲁煤公司支付过咨询费。
12.本案涉及工程现已全部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聚野工程造价工程基本收费确认表》中被告确认基本收费为81626元,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咨询费81626元。《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2)效益收费: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交正式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经委托方验收无异议后三个月内,由委托方根据工程施工承包方签字认可的咨询费收费表,从工程施工承包方限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中代扣支付给受托方。受托方向工程施工承包方出具正规税务发票,受托方向委托方出具财务**收据。现原告鲁煤公司提供的汾阳市精筑钢结构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咨询费收费表》,可以证明经工程施工承包方签字认可的咨询费为79000元和180000元;被告聚野公司应从工程施工承包方限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中代扣支付咨询费79000元和180000元。关于被告聚野公司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七条第二款,付款方式:(1)基本收费:委托方交给受托方结算资料后支付基本收费的30%,剩余收费待受托方提交正式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经委托方验收无异议后付清;(2)效益收费: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交正式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经委托方验收无异议后三个月内,由委托方根据工程施工承包方签字认可的咨询费收费表,从工程施工承包方限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中代扣支付给受托方。被告聚野公司认可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且该笔咨询费已经在被被告聚野公司挂账,应视为被告聚野公司无异议。所以,被告聚野公司应当在挂账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鲁煤公司咨询费340626元。综上,原告鲁煤公司要求被告聚野公司支付咨询费340626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野公司抗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鲁煤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所以不同意支付咨询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委托方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自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应按迟付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受托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聚野公司在挂账后三个月内未支付原告鲁煤公司咨询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被告聚野公司应支付原告鲁煤公司违约金,以25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8日起计算,以8162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原告鲁煤公司请求以259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视为其行使民事权利中的处分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聚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酬金340626元及违约金(以25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162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被告***聚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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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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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