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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楚雄驰恒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24民初503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楚雄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慕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龙川镇老高坝工业园区。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楚雄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5000.00元,并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5年4月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138.3元,2025年4月9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前述标准继续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时间从202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南华县某楚雄驰恒环保设施设备研发生产建设项目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工程监理费用30000.00元,合同工期6个月,工程开工后支付50%监理费,即15000元,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监理费;合同还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有条款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经双方盖章生效后合同项下应付的监理费必须汇入云南某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开立建行楚雄东郊分理处XXX账户内,违者后果自负”。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20日开工,2023年11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全部监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监理费,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仅于2023年7月25日支付5000元监理费,剩余2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完毕监理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不仅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组营业执照;第2组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第3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具备工程监理资质。第4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南华县某楚雄驰恒环保设施设备研发生产建设项目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工程监理费用30000.00元,合同工期6个月,工程开工后支付50%监理费,即15000元,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监理费;合同还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有条款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合同项下应付的监理费必须汇入云南某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第5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标,证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第6组微信账号界面主页;第7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慕某催收监理费,慕某认可并承诺尽快支付。第8组中国某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原告提供监理服务后,被告于2023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000元。 被告楚雄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评析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7、8组证据均能证实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YNHB(2022)02001,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南华县老高坝工业园区的生产车间及综合配套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工程监理费用30000.00元,合同工期6个月,工程开工后支付50%监理费,即15000元,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监理费。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为避免偷税漏税事件发生,经双方盖章生效后合同项下应付的监理费必须汇入云南某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开立建行楚雄东郊分理处XXX账户内,违者后果自负。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有条款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楚雄某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于2022年4月20日开工,2023年11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于2023年7月25日通过中国某有限公司汇款支付原告监理费5000元,剩余25000元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故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25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1日(庭审中变更为2024年1月1日起)起至实际付清所欠监理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监理费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的监理费尚欠原告监理费25000元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监理费25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监理费以及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有条款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该工程于2023年11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监理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雄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1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监理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7.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楚雄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