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双江祥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9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江祥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沙河乡允俸连接线北侧大商汇四幢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505946631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榕苑小区商铺C13、C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658150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双江祥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鸿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5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江祥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云0925民初591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请。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监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所有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1)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拨付监理费用的请示报告》可看出,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要求监理费用的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上诉人于2015年9月25日最后一次打监理费用给被上诉人,至今相隔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当庭陈述涉案监理费用没有结算,进而提出本案诉讼没有合理依据。(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九条约定“签订监理合同12个月内要支付监理费用的90%”,说明至少90%监理费用超过诉讼时效。剩余10%质保金的问题,如果要以竣工验收为质保金支付为提前的话,本案目前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剩下的10%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3)上诉人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不清楚监理费如何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监理费用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因为监理合同对如何计算监理费用有明确约定,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拨付监理费用的请示报告》也可明确得出,被上诉人知道监理费用如何计算,同时正是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是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的重要原因,因此完全能够说明被上诉人作为监理人没有完成监理职责,一审判决认定监理人完成了监理工作没有事实依据,故此监理费用超过诉讼时效是有据可循。2.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监理费用计算到2015年8月10日不认可。(1)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在涉案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0日前擅自离场,上诉人仅认可被上诉人履行监理工作的时间到2014年7月20日,按照监理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监理费用为53352.05㎡×13元=693576.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5000元,监理费用仅剩288576.65元,同时按照监理合同第九条关于监理合同签订12月内支付总监理费用90%的约定,剩余的288576.65元中,有69357.665元(693576.65×10%)属于保证金,保证金以外未付的剩余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质量保证金也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0日前就擅自离场,自2014年7月20日后的会议纪要及工程签证确认书都是经上诉人及施工方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来参与到会议及工程签证中补签字盖章,但并没有一直履行监理职责到2015年12月27日,即使自2014年7月20日后要支付给被上诉人监理费用,也仅仅应当支付给其参与会议及工程纪要那几天的监理费用。3.对一审判决第7页“监理人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公司已经完成被告公司委托的全部监理工作”“被告公司不进行结算、且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监理费用”的认定不认可,本案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完全可以说明监理方没有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委托人委托的全部监理工作,上诉人不存在不认可或者拒绝结算的情况,更多的是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保证金不具备支付条件。综上,望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鸿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云南鸿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的证实云南鸿博公司已完成了监理工作,至2014年6月份上诉人共支付监理费用165000元,按照上诉方的计算方式,上诉人应支付给云南鸿博公司的金额不对,监理费的计算存在一定问题,并且云南鸿博公司主张监理费的计算时间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也不一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云南鸿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江祥盛公司向云南鸿博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1180148.68元;2.判令双江祥盛公司向云南鸿博公司支付以未付监理服务费本金1180148.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上述欠付监理服务费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17968.11元(年利率4.75%÷360天×1180148.68元×2042天)。以上合计:1498116.7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维权费用由双江祥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江祥盛公司(原名:双江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双江大商汇家居建材城项目,于2013年11月28日与云南鸿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监理人的报酬计算标准方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工程项目依法经双江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的审查符合规划和施工的条件,建设规模为53352.05㎡,系合法的建设工程项目。云南鸿博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负责双江县摩商大商汇建材城一期项目的监理工作,监理人认真履职,参加建材城项目工程工作施工协调会,组织并主持工地例会,对工程鉴证进行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江祥盛公司于2014年7月开始将大商汇建材城一期商铺出租,该项目在建设中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云南鸿博公司已经完成双江祥盛公司委托的全部监理工作,但双方对监理费用没有结算。云南鸿博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委托监理工程师代表***办理双江大商汇工程监理费用拨付工作,经云南鸿博公司多次向双江祥盛公司主张支付监理服务费用,双江祥盛公司实际支付云南鸿博公司监理服务费405000元。剩余监理服务费用,双江祥盛公司不进行结算,且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付的监理服务费。为此云南鸿博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云南鸿博公司与双江祥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1.云南鸿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有关证据的审核,双方从监理事务完成到如今,没有结算过监理费用,具体的监理费用是多少不清楚,云南鸿博公司要怎么向双江祥盛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双江祥盛公司辩称监理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监理事务完成的时间如何认定问题。云南鸿博公司提交租房收据和证人***的证言证明监理事务完成的时间,但这两组证据都不能充分证实云南鸿博公司完成监理事务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7日;双江祥盛公司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证明,云南鸿博公司在2015年以后仍然在从事着监理工作,因此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核,在证据中有云南鸿博公司、双江祥盛公司和第三方签字盖章的,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证据,最后确定云南鸿博公司实际完成监理事务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8月10日;3.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应认定为53352.05㎡。双江祥盛公司认为该项目工程至今未验收,不认可上述建筑面积,但从该项目工程向相关行政部门报批文件中可以证实,上述面积在相关审批文件中都有显示,并且在庭审中双江祥盛公司对此面积计算监理费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以53352.05㎡计算监理费用;4.监理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依据云南鸿博公司和双江祥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即: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监理费用为53352.05㎡×14元=746928.7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监理费用为256天×14元×53352.05㎡÷360日=531149.3元,以上监理费共计1278078元,扣除双江祥盛公司已经支付的405000元,双江祥盛公司还欠云南鸿博公司监理费用873078元;5.对于云南鸿博公司要求双江祥盛公司承担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且本案至今监理费双方没有结算,因此云南鸿博公司要求双江祥盛公司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江祥盛公司欠云南鸿博公司监理费873078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云南鸿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云南鸿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项目工程会议签到表一份,欲证明云南鸿博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依然在履行监理行为。第二组:工程签证确认单二份,欲证明云南鸿博公司在2015年12月4日还在履行监理职责。 双江祥盛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云南鸿博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0日离场,2015年10月20日的会议是在发包方和施工方多次催促下,监理公司才参与到会义中签字,即便要支付2015年1月以后的监理费,也只能支付监理公司参与会议及工程纪要那几天的监理费用。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都不认可,因该两份工程签证确认单没有双江祥盛公司的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2015年10月20日云南鸿博公司仍在履行监理职责,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没有建设单位的签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江祥盛公司和云南鸿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11月28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7月20日完成。总工作日期为240天,以合同签订生效日期为准。监理工期在8个月以内(含8个月),按照1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监理工期在8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含12个月),按照1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监理工期在12个月以上,超出12个月部分(附加工作日),按照报酬=附加工作日数×14元×总面积/360日。监理报酬支付日:签订监理合同7天内,支付10%作为定金;签订监理合同2月内,再支付20%至总额30%;签订监理合同6月内,再支付20%至总额50%;签订监理合同8月内,再支付30%至总额80%;签订监理合同12月内,再支付10%至总额90%;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监理资料后按规定三月内,暂扣工程质量保证金10%,待三月内未发生任何监理和工程质量问题,再支付余额10%至总额100%;税收由委托方按照每次付款金额比例代扣,并由委托方交付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税务发票。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云南鸿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云南鸿博公司主张的监理费用及其利息应如何认定保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监理合同对最后一笔监理费支付时间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监理资料后按规定三月内,暂扣工程质量保证金10%,待三月内未发生任何监理和工程质量问题,再支付余额10%至总额100%;”双江祥盛公司上诉状、庭审陈述中自认,案涉工程一直未验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最后一笔监理费未过诉讼时效。最后一笔监理费与之前的几笔监理费属同一合同下、基于同一债权原因产生的债务,其具有整体性和同一性,之前的几笔监理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最后一笔债务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云南鸿博公司对案涉监理费提起的诉讼在诉讼时效内,双江祥盛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云南鸿博公司与双江祥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云南鸿博公司提交工程签证确认单、项目工程会议签到表等能证明其2015年10月20日仍在履行监理义务,之后是否还在履行监理义务却无合法的证据证实,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云南鸿博公司履行监理职责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双方对53352.05㎡的建筑面积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本院确认双江祥盛公司应承担的监理费用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监理工期在8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不含12个月)的监理报酬为:53352.05㎡×14元=746928.7元;监理工期在超出12个月部分的监理报酬为:320天×14元×53352.05㎡÷360天=663936.62元。以上合计监理费用为1410865.32元(746928.7元+663936.62元),扣除已支付的405000元及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的10%工程质量保证金141086.53元,双江祥盛公司还应支付云南鸿博公司监理服务费864778.79元(1410865.32元-405000元-141086.53元)。案涉监理合同“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属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云南鸿博公司主张的案涉利息以864778.7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75%计算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双江祥盛公司关于云南鸿博公司擅自离场,不履行监理职责的上诉理由与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云南鸿博公司履行监理职责至2015年8月10日及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云南鸿博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等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江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5民初591号民事判决; 二、双江祥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864778.79元,并承担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64778.7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83元,减半收取9141.5元,由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839.5元,双江祥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3元,由双江祥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