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3469号
原告:上海融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1628号2幢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华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恺弦,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贵路719号701-1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融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金恺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拒付汇票金额6,031,648.44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LPR计算的利息,具体为:以1,564,241.9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6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及以367,406.54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告经被告签发获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92XXXX038320200925732954793),票据金额:2,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21年9月25日;2020年9月28日,原告经被告签发获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92XXXX038320200928736952968),票据金额:1,6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2020年11月9日,原告经被告签发获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92XXXX038320201109765481967),票据金额:5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21年11月9日;2021年1月13日,原告经被告签发获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92XXXX038320210113820472800),票据金额:1,564,241.90元,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2021年3月9日,原告经被告签发获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92XXXX038320210309870911823),票据金额:367,406.54元,到期日期为2022年3月9日;现原告为持票人,被告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根据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票据共计6,031,648.44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五份票据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票据利息,且金额367,406.54元的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9日,尚未到期,不同意付款。即使法院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也应该从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之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汇票,对票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未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供金额为367,406.54元的票据在2022年3月10日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签发五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为出票人,原告为收票人:(一)出票日期2020年9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9月25日,票据金额2,000,000元,票据号码23092XXXX038320200925732954793,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二)出票日期:2020年9月28日,到期日期:2021年9月28日,票据金额:1,600,000元,票据号码:23092XXXX038320200928736952968,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三)出票日期:2020年11月9日,到期日期:2021年11月9日,票据金额:500,000元,票据号码:23092XXXX038320201109765481967,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四)出票日期:2021年1月13日,到期日期:2021年7月13日,票据金额:1,564,241.90元,票据号码:23092XXXX038320210113820472800,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五)出票日期:2021年3月9日,到期日期:2022年3月9日,票据金额:367,406.54元,票据号码:23092XXXX038320210309870911823,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为主张上述票据款项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文义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系争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为有效票据。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诉讼期间,五份票据均已到期,原告也已向出票人即被告提示付款,但其中三份汇票被拒付。另二份汇票经提示付款,被告未履行票据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票据状态始终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亦当视为汇票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汇票持有人,有权向被告进行追索。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6,031,648.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属法定追索权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融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款6,031,648.44元;
二、被告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融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1,564,241.9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及以1,6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及以367,406.54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010.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费 芸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婷婷
书 记 员 贾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