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荣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昆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92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荣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嘉禾花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781022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泾沙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554951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荣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强公司按《青年城一期多层住宅、商业、物业用房》监理委托合同约定支付余款82630元;2.判令恒强公司按《XX花园高层住宅(1#-3#、12#-14#楼)》监理委托合同约定支付余款26100元;3.判令恒强公司按《XX花园高层住宅(4#-11#楼)及商业用房(15#-17#楼)、物管综合用房(18#楼)及地下车库》监理委托合同约定支付余款45300元;4.判令恒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强公司承担。庭审中,荣威公司明确诉请4中的违约金为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荣威公司、恒强公司依法签订《青年城一期多层住宅、商业、无业用房》监理委托合同正常履行,总计发生监理费用1652630元。工程全部配套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恒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693000元,截止当时总计支付1570000元,达报酬最终价总额95%。按合同约定,恒强公司应于该工程保修期达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报酬最终价的余款82630元。荣威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开出发票交至恒强公司,恒强公司未按期打款。荣威公司于2016年、2017年多次与恒强公司协商付款事宜,恒强公司仍未付款。双方依法签订《XX花园高层住宅(1#-3#、12#-4#)》监理委托合同正常履行,总计发生监理费用522600元。工程全部配套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恒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21502元,截止当时总计支付496500元,达报酬最终价总额95%。按合同约定,恒强公司应于该工程保修期达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报酬最终价的余款26100元。荣威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开出发票交至恒强公司,恒强公司未按期打款。荣威公司多次与恒强公司协商付款事宜,恒强公司仍未付款。双方依法签订《XX花园高层住宅(4#-11#楼)及、商业用房(15#-17#楼)、物管综合用房(18#楼)及地下车库》监理委托合同正常履行,总计发生监理费用905500元。工程全部配套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恒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122194元,截止当时总计支付860200元,达报酬最终价总额95%。按合同约定,恒强公司应于该工程保修期达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报酬最终价的余款45300元。荣威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开出发票交至恒强公司,恒强公司未按期打款。荣威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恒强公司辩称:1.诉请监理费金额无异议,因荣威公司监理过错导致存在损失,提起反诉,要求荣威公司赔偿。2.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因荣威公司应该赔偿恒强公司的损失远远超过尾款,不存在支付尾款的时间点,所以不应该支付利息。 恒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荣威公司赔偿恒强公司损失3820651元。事实和理由:因荣威公司履约失职,给恒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合计7641302元,要求荣威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3820651元。故反诉赔偿。 荣威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已经做出了让步,两位副总口头明确不追究我们责任,测绘单位造成的错误,施工单位是责任主体,作为咨询公司责任轻微,计算依据不成立。 荣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青年城一期多层住宅、商业、物业用房合同1份。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青年城高层住宅(1#-3#、12#-14#楼)合同1份。 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青年城高层住宅(4#-11#楼)及商业用房(15#-17#楼)、物管综合用房(18#楼)及地下车库合同1份。 4.短信沟通记录截屏图片1张。 5.自制收款明细1份。 6.合同1份,证明XX花园合同金额102万。 7.开票及收款明细记录1组,以上证明荣威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根据恒强公司告知的最终测量面积提供(青年城住宅小区工程、XX花园高层住宅监理费用的结算报告),恒强公司已接受并无提出异议,且按恒强公司电话通知,荣威公司2016年12月12日开发票7.14万,恒强公司已接受并入账,诉讼时效应以此时间为准。 8.昆山城建档案馆查询的竣工报告、测量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1组,证明青年城项目建筑面积320161.45平方米,竣工面积是恒强公司委托第三方(测绘公司)进行的,原件在恒强公司方便举证;荣威公司结算依据是综合恒强公司当时的工地代表提供给荣威公司现场监理部的数据及竣工报告数据合计308070平方米。 9.竣工验收证明书1组,证明竣工日期分别为2013.1.18;2013.7.15;2014.1.15。根据合同第三十九条2项(5)约定该期工程保修期达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报酬最终价的余款(不计息)。根据合同第五十条18项约定,委托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的自规定之日起,向监理人支付应付报酬及应付监理报酬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10.违约金计算明细1份,证明计算利息诉请1时间为2014年2月5日起,诉请2时间为2014年8月2日起,诉请3时间为2015年2月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约6%,我公司开户行为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高10%,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不追究,欠款至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共计3.728万。以上证据证明诉请事实。 恒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青年城二期高层住宅)及监理规范各1份,证明荣威公司承接了恒强公司开发的XX江南16号楼(青年城二期高层住宅之一)的工程监理工作;根据监理规范5.2.7款之规定,荣威公司具有依规“复核控制桩的校核成果、控制桩的保护措施以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临时水准点的测量成果”的法定义务。 2.青年城总平面图1份,证明XX江南16号楼与13号楼、15号后的间距符合规范要求,控制点清楚明确,因荣威公司过失未严格按照规范复核控制桩,致使16号楼被处罚。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停工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费凭证1组,因16号楼控制桩违反规划,被处停工及罚款686000元,并将住宅楼强制改变为公寓楼,并责令其中的936.77平方米只能作储藏室用途。 4.XX江南16号楼补偿款明细表及补偿协议1组,证明恒强公司为此补偿小业主2271452元整。 5.商品房销售价格(销售价格)备案受理函、价格公示表各1份,证明XX江南16号楼住宅楼备案均价6900元/平方米,二楼实际销售均价6300元/平方米,至少造成5000元/平方米的损失。 恒强公司对荣威公司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荣威公司有发过该短信,也只能证明荣威公司有就诉请2、3中的欠款余额予以催要,不能证明对诉请1中的欠款余额催要,诉请1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荣威公司对恒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荣威公司复核根据恒强公司给的控制桩进行测量,荣威公司测的这段没有任何错误,是恒强公司请的测绘公司把起始点测错了;对证据4不清楚,是2011年产生的,恒强公司口头明确不追究荣威公司责任,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不清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依法不予认定;对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关于价差及补偿等证据,达不到相应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荣威公司、恒强公司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青年城一期多层住宅、商业、物业用房,总计发生监理费用1652630元,工程全部配套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恒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693000元,截止当时总计支付1570000元,达报酬最终价总额95%;按合同约定,恒强公司应于该工程保修期达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2月支付余款82630元,荣威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开出发票交至恒强公司,恒强公司未付款。 2011年4月,双方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青年城高层住宅(1#-3#、12#-14#楼),总计发生监理费用522600元,工程全部配套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恒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21502元,截止当时总计支付496500元,达报酬最终价总额95%;按合同约定,恒强公司应于该工程保修期达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8月支付报酬最终价的余款26100元,荣威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开出发票交至恒强公司,恒强公司未付款。 2011年4月,双方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青年城高层住宅(4#-11#楼)及商业用房(15#-17#楼)、物管综合用房(18#楼)及地下车库,总计发生监理费用905500元,工程全部配套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恒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122194元,截止当时总计支付860200元,达报酬最终价总额95%;按合同约定,恒强公司应于该工程保修期达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2月支付报酬最终价的余款45300元,荣威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开出发票交至恒强公司,恒强公司至今未付款。上述未付款项合计154030元。荣威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恒强公司认为,因荣威公司履约失职,给恒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合计7641302元,要求荣威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3820651元,故反诉赔偿要求荣威公司承担损失。双方遂起诉讼。 本院认为:荣威公司与恒强公司之间通过签署《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等,形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荣威公司按照约定履行监理合同义务,恒强公司则应依约支付相应费用,故荣威公司主张恒强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用15403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恒强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相应工程监理款项,荣威公司主张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 恒强公司主张荣威公司赔偿损失,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荣威公司的过错或违约行为导致基准点错误,致使位移,从而造成经济损失;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荣威公司存在监理违规行为导致,故本院无法支持恒强公司的反诉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荣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余款154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403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昆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昆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27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3380元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0559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18683元,由反诉原告昆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