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民初6066号
原告:象山丹城母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28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81N9F6M。
法定代表人:陈**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铭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558号2-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8745365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象山丹城母子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铭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原告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请求按撤诉处理。民事诉讼案件,原告应当预交诉讼费,原告象山丹城母子不锈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交纳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象山丹城母子不锈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戴金元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