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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5行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大洲,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毕节市人社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荣,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黄育忠,该单位法规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洋,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智典建设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瑞丰铭城****div>

法定代表人吴学智,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吴明月,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2019)黔0521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了举、质证,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大洲,被上诉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讼代理人黄育忠、刘洋,原审第三人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智及诉讼代理人吴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建双系***之子,生前系贵州智典建设公司职工,被贵州智典建设公司职工聘用后安排在该公司大方办事处工作。2018年6月19日,贵州智典建设公司职工任命王建双为黔西办事处技术负责人。6月24日22时23分,王建双通过智典造价部大方、黔西…(29)…微信群问“明天计划去黔西审计局审资质,有司机配没?”,王盛回复“这几天我用118,你用你车,回来报销!”;王建双回复“快加不上油了……”,王盛回复“明天财务给你转500过来,你的账按今天我给张芸说的那个,分开写!回来后,请张工给你签字后,报销。明天财务转500给你先用倒。”6月25日8时35分,杨再琼转款500元给王建双。6月28日19时16分,王建双通过智典造价部大方、黔西…(29)…微信群问“明天去黔西,谁还有事情帮办的吗”,吴学智回复“你去从肖仕平处拿黔西办公室的钥匙,给郭工讲,把大方县医院的审计资料带回大方交大方审计局刘主任!”。6月29日上午,王建双从大方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到黔西县审计局提交相关资料进行年检,办完年检工作后,王建双搭载案外人张先举从黔西出发,往大方、七星关区方向行驶。6月29日12时22分15秒,王建双驾车驶出大方收费站,将车停靠在收费站路边打电话问同事路顶是否回毕节,如要回毕节就打车到大方收费站乘辆,路顶表示不回毕节。王建双挂断电话后,驾驶桂A×××××号车驶入大方收费站向七星关区方向行驶。6月29日12时34分许,王建双驾驶的车行至大方收费站往××方向一公里处时,王建双在车上突发疾病,乘车人张先举拨打120电话急救。王建双经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至7月1日0时36分,之后家属要求转院治疗,在转院途中死亡。10月9日,***向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10月23日,毕节市人社局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月21日,毕节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05002018850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及贵州智典建设公司职工,该决定认为:王建双下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9年3月7日,***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决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首先,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和《贵州省工伤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市(州、贵安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受理部门。…”的规定,毕节市人社局作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故被告主体适格。其次,毕节市人社局根据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王建双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建双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和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最后,第三人同意报销王建双从大方驾车到黔西县审计局报送相关资料年检的费用,且王建双到黔西办理相关年检的同时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学智也安排了相关工作,因而王建双驾车到黔西应认定为因工外出。但王建双从大方驾车到黔西,再从黔西县驾车驶出大方收费站时,王建双因工外出的事实已经完成;之后,王建双从大方收费站向七星关区方向行驶的目的是回七星关区的家中,其在行驶途中突发疾病应认定为下班途中。毕节市人社局认定王建双驾车到黔西县审计局办理年检不是因工外出,属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综上,毕节市人社局认定王建双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撤销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王建双在突发疾病时,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在突发疾病后四十八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将王建双因工外出割裂为两个独立阶段,即从大方去黔西办完领导交办的事务后返回大方驶出收费站作为一个阶段,从大方返回七星关区看作另一阶段,这忽视了本案客观情况,是错误的。因工外出结束,从常理和法理上说,包括从单位出发履职结束正常回到原单位或回到自己居所的整个合理期间。本案中,王建双从大方去黔西完成领导安排事宜后,因当天为周五,对于第三人单位来说,周五中午十二点为周末的开始,从黔西出发,无必要再回大方的单位。这一事实可以从他驾驶车辆驶出大方收费站后得知同事临时改变不乘坐他的车,他随即返回大方收费站往七星关区方向行使的事实印证。王建双因工外出期间应是其为履职从大方出发后在黔西××事情后再××区家中的合理期间。一审判决以大方收费站作为因工外出与因工外出结束的分水岭,没有法律依据。2.王建双回七星关区的目的,如是为了周末回家,其没有超过因工外出的合理范围;同时由于其单位在七星关区,王建双完成领导安排事宜后返回公司向领导汇报或工作交接也是可能的事,从这个角度看王建双也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上诉人重新进行工伤认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以一审答辩意见为准。

原审第三人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陈述称:1.王建双不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而是下班后承揽滴滴载客业务,在运送滴滴乘客的途中突发疾病,其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2.王建双是在承揽其个人的滴滴载客业务、运送滴滴乘客的途中突发疾病,其突发疾病时,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上,而是在从事与公司单位业务毫无任何关系的属于个人业务的滴滴载客途中,该业务活动既不是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也不是日常生活所需,故无论王建双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其都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决。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到二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8年6月29日12时34分许,王建双从大方收费站驶往七星关区途中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经审查,王建双上班期间居住在大方的职工宿舍,每周五中午开始周末休息,休息时回到七星关区天河路家中。事发当日,王建双按照贵州智典建设公司要求,将个人相关资质文件送往黔西县审计局办理年检事宜,办理完该事宜时,因当天已无其他需要办理的工作,且当时已临近该公司规定的双休日休息时间,王建双从黔西往七星关区方向行驶,并通过滴滴打车平台承揽案外人张先举回七星关区的业务,同时打电话询问同事路顶是否一起返回七星关区。由此可见,王建双从黔西县驾车出发,往大方、七星关区方向行驶,驶出大方收费站,往七星关区方向驶去属通常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不属合理的工作原因、场所、时间,王建双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毕节市人社局对王建双不予认定工亡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得当。上诉人称王建双是在因公外出期间死亡,应依法认定王建双为工亡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贵州智典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其也不能举证证明王建双是因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故王建双的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和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川

审 判 员  杨静梅

审 判 员  黄塑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珊

书 记 员  吴传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