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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521行初90号

原告***,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大洲,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犁,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洋,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瑞丰铭城****div>

法定代表人吴学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明月,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毕节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3月1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贵州智典建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被告毕节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洋、聂犁以及第三人贵州智典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智及委托代理人吴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王建双系原告之子、第三人职工;第三人聘用王建双后安排在大方办事处工作。2018年6月19日,第三人发文任命王建双为黔西县办事处的技术负责人。发文后,王建双在大方办事处的工作没有进行交接,仍然在大方办事处工作。第三人发文后的任命书及相关材料需在黔西县审计局备案。2018年6月29日星期五上午,因第三人的负责人安排,王建双从大方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到黔西县审计局提交备案材料,在回来的路途中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2、根据涉案事实可见,王建双在突发疾病时属于因工外出期间。①、王建双虽由第三人发文调黔西办事处工作,但一方面大方工作没有进行交接,其不能脱离大方的工作岗位;二方面到黔西县办事处工作需要到审计局进行备案登记为前提条件。所以王建双实际上并不具备在黔西办事处工作的前置条件,其仍在大方办事处工作。②、王建双从大方去黔西的目的是向黔西县审计局提交备案材料,为下一步在黔西办事处开展工作作准备,其内容属于履行第三人赋予的工作职责范畴,且第三人为王建双支付了500元的交通费。③、就从被告在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来看,第三人规定的双休日时间为星期五中午12点下班后至星期天15点,同时王建双家住七星关区××路××号。如果王建双在从黔西返回大方的途中突发疾病,发病期间显然属因工外出的时间和地点范围;如果王建双在从××市××区途中突发疾病,也属王建双因工外出期间。④、从司法实践和通常人的理解角度,因工外出可以因工离开单位到回到单位再履行职务的整个期间,王建双无论从何角度论证,其从离开大方后的整个期间都属于因工外出期间。3、王建双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视为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05002018850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养老保险明细。拟证明王建双系第三人的职工。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3、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原件在第三人处)。拟证明2018年6月25日王建双工作地点仍在大方,处理涉及公司的整个事务。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王建双出事是在2018年6月29日;该证据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向我局提交,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第三人认为公司没有该证据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4、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拟证明2018年6月24日,王建双与第三人负责人王某沟通要去黔西县审计局审核资料的事,聊天内容包括了派车,转500元钱的内容,王建双工作地点在大方以及财务王在琼向王建双转款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王建双驾驶证、过路费发票2张。拟证明王建双于2018年6月29日上午9时11分从大方出发,9点42分到黔西站,后于当日中午11时47分从黔西出发,12时22分到大方站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6、住院病历。拟证明2018年6月29日中午12时34分左右,王建双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证据名称,其中王建双是否达到转正申请表、养老保险明细、王建双电子回单均系原件。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转正申请表是原件,养老保险明细是照片打印,电子回单是截图打印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毕节市人社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王建双(被答辩人之子)系第三人贵州智典建设公司职工,其被公司聘用后被安排在大方办事处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租住在大方县城的民房,双休日期间回七星关区××路××号的家居住。贵州智典建设公司规定的双休日时间为星期五中午12点下班后至星期日15点。2018年6月19日,贵州智典建设公司正式发文任命王建双作为黔西办事处的技术负责人,并将任命书送黔西县审计局备案,黔西办事处的办公及住宿地点在黔西县里沙大道政府宿舍旁。根据贵州智典建设公司及黔西县审计局要求,贵州智典建设公司黔西县办事处驻点人员需常住黔西办公室办公。从2018年6月19日之后,王建双在贵州智典建设公司大方县办事处就没有考勤记录。2018年6月29日星期五上午,王建双从大方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到黔西县审计局进行人员资格年审,办完审查工作后,王建双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搭载通过滴滴打车平台联系的乘车人张先举从黔西出发往七星关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方收费站时,王建双告诉张先举需要到大方接人,便将车驶出大方收费站停靠在收费站前的路边。王建双便打电话问其同事路顶是否要回毕节,如果要回毕节就打车到大方收费站坐车;路顶回话叫王建双先走。王建双挂断电话后驾驶车辆驶入大方收费站向七星关区方向行驶。当日12:34左右,王建双驾驶车辆行驶至大方收费站往××方向1公里处时,王建双在车上突发疾病,张先举拨打120急救,后经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至2018年7月1日00:36,家属要求转院治疗,王建双在转院途中死亡。上述事实有贵州智典建设公司报黔西县审计局任命书,考勤记录,郭邝、张先举、宋小伟、张琦、王某等情况说明,张先举、路顶、张琦、吴学智等工伤调查笔录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被答辩人于2018年10月9日提交王建双的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受理后,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送达被答辩人和第三人。经调查核实后,答辩人于2018年12月21日依法作出05002018850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被答辩人和第三人。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3、王建双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也不符合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视同)为工伤。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市人社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王建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目录、王建双身份证复印件、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王建双转正申请表、王建双养老保险明细、王建双与肖仕平及公司其他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王建双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王建双驾驶证复印件、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大方县120紧急救援中心情况说明、王建双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照片、户主***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委托敖成相关文书、王建双在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相关记录(U盘拷贝至光盘)、王建双与张琦、王某以及在微信群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内材料部分打印)、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举证材料清单、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王建双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情况说明、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智[2018]第02号)文件、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任命书、郭邝情况说明、曾凡兵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2018年6月29日微信截图、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考勤制度、王建双姐姐发送微信信息截图、120急救电话记录表、关于询问王建双在2018年6月29日通过滴滴载客乘坐人当时情况、关于2018年6月29日在黔西县审计局遇见王建双的经过说明、关于调查王建双在黔西县审计局对接工作的情况、关于王建双同志工作情况的说明、关于2018年6月29日整天未安排王建双做任何工作的情况说明、考勤记录表、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王建双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2018年6月15日会议签到表、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借款单、2018年6月1日至30日造价部大方办事点驻点人员考勤表、造价部人员工资考核标准、报销规定、相关规定制度、宋小伟、彭立业证明、郭邝证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张先举、路顶、张琦、王某、吴学智、肖仕平、***、严绍芬)。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对自己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关于王建双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情况说明系当事人陈述,不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类别,其陈述内容与其他证据显示的内容矛盾;对第三人(贵智[2018]第02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任命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郭邝德情况说明性质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是虚假的;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请人民法院审查,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租住地点第三人的证明系第三人陈述;对69页的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印证了2018年6月29日王建双并不在黔西办事处上班;对考勤制度三性不予认可;对乘车人张先举的调查询问笔录三性有异议,张先举无提供身份证予以核对,原告不知道张先举是否存在,调查人仅有一人,不符合调查笔录形式合法性要件,对所谓张先举调查时未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作虚假陈述将会承担的责任,张先举的陈述有部分内容不符合情理,因此张先举是否是滴滴打车的乘客这一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吴开龙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由法庭予以审查;对被询问人宋小伟的情况说明中陈述的2018年6月29日与其在黔西对接工作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陈述可以看出王建双并未在黔西工作;关于王建双工作情况说明系当事人陈述,其陈述内容不客观;对2018年6月29日整天为安排王建双工作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当事人陈述,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对考勤记录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考勤记录表系电脑制作打印由第三人盖章,虽然有王建双名字,但并无王建双及其他人的签名,制作简单;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3、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该适用该法律。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实,其子王建双不是在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而是在下班后承揽滴滴载客业务,并在运送滴滴乘客的途中突发疾病,所以其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内死亡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之子王建双系公司职工,其被公司聘用之初被安排在公司办事处工作,王建双在大方办事处工作期间住公司租赁的民房宿舍;双休日期间则回七星关区××路××号其家中居住。公司规定的双休日时间为星期五中午12点以后至周日下午15点。2018年5月底,公司负责人吴学智安排王建双作为公司在黔西办事处的技术负责人,王建双遂于2018年6月2日起接手黔西办事处的工作。2018年6月中旬,公司负责人吴学智亲自带王建双到黔西县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审计中心(系黔西县审计局的内设单位,下称黔西县审计中心)进行黔西办事处负责人的工作交接,黔西审计中心及吴学智当场要求王建双常驻黔西办事处的办公室办公,2018年6月15日,王建双就作为黔西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黔西县审计局会议室参加了黔西县审计局召开的关于委托中介机构结审、跟审项目的调度会。公司在黔西县里沙大道政府宿舍旁边租赁民房作为黔西办事处的办公室和工作人员的宿舍,王建双在该办事处工作期间就住在该宿舍里,双休日则回七星关区××路××号家中居住。2018年6月19日,公司正式行文任命其为黔西办事处的技术负责人,并于当日将任命书送黔西审计中心进行备案。按照黔西审计中心的要求,每年的6月底之前,造价中介机构任命(委托)的技术负责人需要将其个人的相关资质原件及身份证原件等个人年检资料送到黔西审计中心进行年度审查。基于此,2018年6月29日,王建双从大方驾驶其桂A×××××号小型轿车送其个人相关资质原件到黔西审计中心进行人员资格年度审查。当天正好是星期五,按照公司规定,星期五中午12点下班后即进入双休日期间,王建双办完审查工作后,遂回到黔西办事处办公室,此时已临近中午下班时间,因王建双当天已无其他需要做的工作,其就提前下班,并通过滴滴打车平台联系到附近××乘车人××后××号××轿车从××大道出发,准备将张先举运送到位于七星关区××东客站。当车行驶至大方收费站时,王建双告诉张先举需要到大方接人,便将车驶出大方收费站停靠在收费站前的路边。王建双便打电话问其同事路顶是否要回毕节,如果要回毕节就打车到大方收费站坐车;路顶回话叫王建双先走。王建双挂断电话后驾驶车辆驶入大方收费站向七星关区方向行驶。当日12:34左右,当车行驶至大方收费站往××方向1公里处时,王建双在车上突发疾病,遂将车辆停靠在路边,张先举立即拨打120电话急救,后经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至2018年7月1日0时36分,其家属要求转院治疗,王建双在转院途中死亡。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给毕节市人社局的证据和该局调查收集的证据为证。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自公司正式行文任命王建双为黔西办事处技术负责人起,王建双的正式工作岗位就在黔西办事处。2019年6月29日,王建双从大方驾车送其个人相关资质原件到黔西审计中心进行人员资格年度审查属其在黔西办事处的本职工作,不应视为因工外出。王建双不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而是下班后承揽滴滴载客业务,在运送滴滴乘客的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规定,毕节市人社局依法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是正确的,其认定程序合法。为此,应判决维持该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2、黔西县审计局投资中心关于对造价咨询中介机构的备案及年检资料说明。拟证明第三人已于2016年提供备案资料,之后只需要在每年的6月份之前提供委托人的证件等资料进行年检。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王建双向申请人借的500元是个人借支,不是可报销费用,第三人并未安排王建双工作。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中陈述6月24日晚10时许与王建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余证言内容与和王建双聊天内容矛盾,王建双去黔西是为了审计相关资料证人是知晓的,并不是王建双主动要求拿多少钱,是王某叫财务转款500元,但证人所述与聊天内容完全不一致,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同其与王建双于2018年6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相矛盾,其所作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王建双系原告***之子,生前系第三人贵州智典建设公司职工,被第三人聘用后安排在第三人公司大方办事处工作。2018年6月19日,第三人任命王建双为黔西办事处技术负责人。6月24日22时23分,王建双通过智典造价部大方、黔西…(29)…微信群问“明天计划去黔西审计局审资质,有司机配没?”,王某回复“这几天我用118,你用你车,回来报销!”;王建双回复“快加不上油了……”,王某回复“明天财务给你转500过来,你的账按今天我给张芸说的那个,分开写!回来后,请张工给你签字后,报销。明天财务转500给你先用倒。”。6月25日8时35分,杨再琼转款500元给王建双。6月28日19时16分,王建双通过智典造价部大方、黔西…(29)…微信群问“明天去黔西,谁还有事情帮办的吗”,吴学智回复“你去从肖仕平处拿黔西办公室的钥匙,给郭工讲,把大方县医院的审计资料带回大方交大方审计局刘主任!”。6月29日上午,王建双从大方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到黔西县审计局提交相关资料进行年检,办完年检工作后,王建双搭载案外人张先举从黔西出发,往大方、七星关区方向行驶。6月29日12时22分15秒,王建双驾车驶出大方收费站,将车停靠在收费站路边打电话问同事路顶是否回毕节,如要回毕节就打车到大方收费站乘辆,路顶表示不回毕节。王建双挂断电话后,驾驶桂A×××××号车驶入大方收费站向七星关区方向行驶。6月29日12时34分许,王建双驾驶的车行至大方收费站往××方向一公里处时,王建双在车上突发疾病,乘车人张先举拨打120电话急救。王建双经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至7月1日0时36分,之后家属要求转院治疗,在转院途中死亡。10月9日,原告于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10月23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月21日,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05002018850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该决定认为:王建双下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9年3月7日,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首先,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和《贵州省工伤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市(州、贵安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受理部门。…”的规定,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作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故被告主体适格。其次,被告根据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王建双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建双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最后,第三人同意报销王建双从大方驾车到黔西县审计局报送相关资料年检的费用,且王建双到黔西办理相关年检的同时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学智也安排了相关工作,因而王建双驾车到黔西应认定为因工外出。但王建双从大方驾车到黔西,再从黔西县驾车驶出大方收费站时,王建双因工外出的事实已经完成;之后,王建双从大方收费站向七星关区方向行驶的目的是回七星关区的家中,其在行驶途中突发疾病应认定为下班途中。被告认定王建双驾车到黔西县审计局办理年检不是因工外出,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告认定王建双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萍

人民陪审员  谢健

人民陪审员  蒙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国彬

书记员 刘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若不按规定履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

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子以信用惩戒;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被执行人若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拘留、罚款;

四、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