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6377号
原告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瑞丰铭城23栋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50170615C。
法定代表人:吴学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系贵州省大方县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七星关区青场镇教育管理中心,住所地:七星关区青场镇青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01429810129P。
法定代表人:吴婵奔。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伟,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科技局公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七星关区青场镇教育管理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煜、陈健、被告七星关区青场镇教育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鹏、吴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审核结算服务费129569.72元;2、判决被告以63321.88元为基数并从2017年1月4日起和以66247.84元为基数并从2017年1月9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青场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和青场中心校男、女生宿舍建设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分别对该两个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服务,另合同还约定了支付服务费的时间为审计机关审定完毕出具审计报告当日内支付,然而该两个项目审计机关已分别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4日审定完毕并作出了审计报告,按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7年1月4日支付原告服务费66247.84元、于2017年1月9日支付原告服务费63321.88元,但至今被告均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明显构成违约,故原告特依法诉至你院,望判决支持原告诉求为谢!
被告七星关区青场镇教育管理中心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结算金额无异议,但是我们不应全部承担,我们只承担基本审核费及10%的效益审核费,建设青场中心幼儿园的25718.88元,男女生宿舍的25690.54元,一共51409.42元,其余部分应当由施工方承担,而且施工方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0元整,根据贵州省物价局的相关规定,10%以外的效益审查费,应当由施工方承担,施工方向我中心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余部分由施工方承担。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质证,对于原告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举交的法人身份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中心幼儿园及男女宿舍工程的结算审核服务合同两份、造价咨询合同两份、审计报告两份、庭后补充举证的发票两张,审核费用结算单两张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七星关区青场镇教育管理中心举交的黔价房(2012)86号文件、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9日原告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七星关区青场镇教育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二份将后者的青场中心校男、女生宿舍建设工程和青场镇中心校幼儿园建设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承包给原告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完成,合同签订后,项目审计后双方确认七星关区青场镇教育管理中心应付青场镇中心校幼儿园建设工程服务费63321.88元、青场中心校男、女生宿舍建设工程服务费66247.84元,被告七星关区青场镇教育管理中心对价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10%以外效益审查费应由施工方进行支付并且施工方已向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元,原告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认收到30000元但不认可该费用为给付的服务费。原告贵州智典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服务费发票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七星关区青场镇教育管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二份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服务的义务,被告七星关区青场镇教育管理中心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对于被告七星关区青场镇教育管理中心称项目施工方已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3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30000元的事实但否认是项目工程的服务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否认该费用为服务费,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其它费用,被告七星关区青场镇教育管理中心的该项主张可以视为委托施工方进行付款的行为,应在应付总服务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请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分别涉案两个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中均在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约定“经审计机关审定完毕出具审计报告当日内支付(含审增、减金额部分审核费),提供总费用的正式发票”,而原告提供发票的时间是在本案审理期间2020年6月18日,故不能认为是被告七星关区青场镇教育管理中心故意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七星关区青场镇教育管理中心应按照与原告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就青场镇中心幼儿园和青场中心校男、女生宿舍两个建设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129569.72元,扣除项目施工方代为支付的30000元后还应支付99569.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七星关区青场镇教育管理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因青场镇中心幼儿园和青场中心校男、女生宿舍建设工程两个施工项目的服务费共计99569.72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七星关区青场镇教育管理中心负担1111元,由原告贵州智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修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 平
书 记 员 周润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