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鑫昊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4民初8082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昊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青岛恒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鑫昊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阳公司”)、被告***、被告青岛恒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昊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恒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待鉴定后追加);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082.09元,其中医疗费728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52650元、残疾赔偿金16463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471.6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辅助器具300元、住宿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应被告鑫昊阳公司和被告***安排在城阳区双埠社区污水处理泵站进行焊接工作时,于高处不慎摔落,由工友***送往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原告于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7天,由被告***垫付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昊阳公司与被告***共同辩称,系被告鑫昊阳公司雇佣的原告,被告恒固公司应当与被告鑫昊阳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划分责任。 被告恒固公司辩称,一、恒固公司系发包单位,将涉案劳务发包给鑫昊阳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原告与该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应该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10月,恒固公司与鑫昊阳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将双埠污水泵及下游污水管道扩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鑫昊阳公司,工作人员由鑫昊阳公司雇佣、接受其管理并由鑫昊阳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本案接受劳务方为鑫昊阳公司,恒固公司并非接受劳务方,不应由其承担责任。2、《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若出现非甲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乙方个人)自行承担责任。二、恒固公司尽到了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恒固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在涉案工程施工前,恒固公司制作了《双埠污水泵站及下游污水管道扩建工程基坑支护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其中第十三条对约定了安全生产保证措施,包括进行安全教育、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该方案经监理单位审查认为设计符合要求,合理可行,能满足项目的施工的要求,审查同意。工程施工过程中,恒固公司按照上述方案的安全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统一管理,提供了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可见,恒固公司已经履行了安全管理义务。2、鑫昊阳公司为该项目配备施工人员6名,分别为:***、***、***、***、***、***,其人员名单中并无***,直至2019年4月19日事故发生时,鑫昊阳公司也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过恒固公司人员变更的情况。2021年2月27日该班组人员进场施工,进场前已对所有进场工人进行钢支撑体系技术交底及安全交底,并形成文字记录,接受交底所有工人在记录中均已签字。可见,恒固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3、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及鑫昊阳公司无任何人告知恒固公司现场人员受伤及受伤的具体情况,仅描述“蹲了一下”,后续再无任何沟通。几天之后,恒固公司才知道原告受伤住院。故原告及鑫昊阳公司不能据此认为恒固公司不履行积极救助义务。退一步讲,即便恒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仅应根据认定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恒固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5日,被告恒固公司(甲方)与被告鑫昊阳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双埠污水泵站及下游污水管道扩建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基坑支护内支撑。2021年4月中旬,被告鑫昊阳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双埠污水泵站项目工地从事焊接工作,劳务费由被告***发放。2021年4月21日,原告在焊接施工过程中自一米多高的钢梁上摔落受伤,后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56657.66元,后原告于2023年3月6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接受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4419.91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3年8月9日出具青正司鉴[2023]法临鉴字第16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多发损伤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8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父亲***,1956年4月1日出生,母亲***,1951年5月22日出生,两人育有子女二人。 另查明,被告鑫昊阳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唯一股东。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24657.66元(医疗费69657.66元+48000元+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系受被告鑫昊阳公司、被告***雇佣,但被告***系被告鑫昊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支付劳务费及垫付相关费用均系职务行为,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鑫昊阳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鑫昊阳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鑫昊阳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因未完全履行安全注意和提供劳动保护义务而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赔偿责任,综合实际情况被告鑫昊阳公司应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进行作业未注意自身安全而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鑫昊阳公司辩称被告恒固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劳务分包,被告鑫昊阳公司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且被告恒固公司亦尽到了初步的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原告系钢梁上摔落,被告恒固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对被告鑫昊阳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认定被告鑫昊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自身损失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单据,其医疗费应为71077.57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共计5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100元×55天),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其营养费应为3750元(50元×75天)。4、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3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其75天的护理费11250元(150元×75天)。5、原告主张按照每月877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收入水平,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照2021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6929元的70%标准支持其150天的误工费25006.97元(86929元×70%÷365天×150天)。6、原告主张按照202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8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5168元(62584元×20年×10%),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2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7592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9471.60元(父亲:37592元×13年×10%÷2人+母亲37592元×8年×10%÷2人),考虑到父母年龄较大,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4639.60元(125168元+39471.6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及住宿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考虑到原告异地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1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07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1250元、误工费25006.97元、残疾赔偿金164639.6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84804.14元,应由被告鑫昊阳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199362.90元(284804.14元×7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鑫昊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共计201362.90元(199362.90元+2000元),扣除已赔付的124657.66元,还应赔偿原告76705.24元。被告***系被告鑫昊阳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昊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705.24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款项与被告青岛鑫昊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恒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原告***负担4559元,由被告青岛鑫昊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负担1467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