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503执23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国凯大道东一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9104865G。
法定代表人:施瑞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政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南京广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八凡路18号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983541331。
法定代表人:杨亚州。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南京广德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26日依据已经生效的(2021)桂0503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货款197351.01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及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划拨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存款3836.81元,该案款作为案件受理费发放至申请执行人的账户。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包括调查金融机构、不动产、车辆管理所、工商信息等。还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北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穷尽调查措施。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以及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蔡名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余丽婷
书 记 员 何燕美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