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广德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3民初1778号
原告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国凯大道东一支路8号。
法定代表人施瑞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政恺,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壮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广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八凡路18号115室。
法定代表人杨亚州。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4月7日
开庭日期2021年5月18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7351.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63397元[违约金计算:以所欠货款中的145180.11元(原告已开票金额349701.11元-被告已付款金额20452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按2021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标准计算,
实际金额按付清欠款时间确定],以上款项合计260748.0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被告南京广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劳务公司)就北海希尔顿逸林酒店项目购买电缆桥架等产品事宜,与原告签订《桥架购货合同书》。合同内容:合同金额437457.15元,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45日内被告付清该批次货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天支付应付款总额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交货:于2018年4月16日交付价值350002.18元的货物,于2018年8月7日交付价值31371.47元的货物,于2018年8月9日交付价值20498.36元的货物,共计401872.01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4月4日支付了第一次交货的部分货物104521元,于2018年7月31日交付了第一次交货的部分货款100000元,余197351.01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1‰日的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按2020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标准计算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查明事实2018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桥架购货合同书》,内容:合同清单包括防水线槽、盖板、普通电缆桥架、消防电缆桥架等;合同总额为437457.15元;甲方向乙方提供准确的交货日期、地点和库房,接货后负责保管货品;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订货单货物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安排供货;货物到场经甲方指定收货人、监理等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45日历天内甲
方付清该批次货物货款;交货期限,在甲方给乙方下达书面订货单并支付预付款后18日历天之内货到现场。交货地点及甲方收货人:广西省北海市银海区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希尔顿酒店项目车辆可到达之处,收货人:张忠举;甲方如不能按本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1天支付为应付款总额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8月8日、9月9日向被告广德劳务公司交付了价值分别为350002.18元、31371.47元、20498.36元货物,合计401872.01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分别于2018年4月4日、7月31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04521元、100000元,共计204521元。至今,经原告催款,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97351.01元未付。
还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349701.11元。
本院意见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到原告的货款后,至今仍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判决主文一、被告南京广德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7351.01元;二、被告南京广德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45180.1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
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212元,减半收取计2606元,财产保全费1824元,合计4430元,由被告南京广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丰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涂恬静
书 记 员  阮 均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