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03民初234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城南新城大道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四路12号万立电气公司办公楼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宁宏德利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174号1号楼5**54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检修公司)、青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西宁宏德利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电力检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国网电力检修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356710.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9日晚11时许,原告在为被告青海电力检修公司的下属单位上新庄变电站进行“打地坪”施工时,被变电站的铁门砸伤住院,经诊断为:左侧髋骨骨折,先后住院四次,花费治疗费80000多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网电力检修公司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没有关系,我公司750KV西宁变电站基础设施整治项目施工由青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完成,青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西宁宏德利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原告在为西宁宏德利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身体受伤,拆除和新建电动大门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电动大门的拆除和新建由施工单位完成,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施工单位曾就不得擅自操作电动门等告知过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施工人员。原告在工作中,也应当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而原告未经允许,违规擅自操作电动门,造成自身身体受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已获得相应赔偿并放弃了对其他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利,在其受伤后与施工单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时,已放弃了对包括被告在内其他相关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6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在受伤后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在接受赔偿方案同时也放弃了在对其他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利,依据民事赔偿协议获得赔偿后再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没关系,原告要求国网电力检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国网电力检修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从国网公司承包了了750KV变电站实施整治项目,我公司与宏德利公司的合同中约定拆除并新建电动大门项目,施工中的安全由被告宏德利公司负责,电动大门的开关由专人操作,原告私自操作大门致使自己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宏德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也明确要求放弃对第三方的追偿权利,原告已经获得相关赔偿,原告现在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宏德利公司辩称:本案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人身损害条款的约定与法律不符,属于无效条款。因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变电站的大门脱轨,故应当由国网检修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开关门由专人负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国网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案发原告在“打地坪”施工作业,原告受伤是在宏德利公司当日工程完工后出站时大门脱轨砸伤,本次受伤不发生在宏德利公司让其施工的作业内容与时间内,本案中宏德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令宏德利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证据2、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在干活中被建设单位变电站大门砸伤;
证据3、***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
证据4、医疗费发票19张,证明四次住院及门诊总花费为89184.71元;
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3360元;
证据6、变电站门徽及大门照片,证明变电站大门(原铁门)脱轨,砸伤干活中的原告;
证据7、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儿子14岁,属抚养对象。
被告国网电力检修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青海大学
附属医院的病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认可,对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出院证无法看出是对原告受伤的治疗,医院的病历上原告属于农民;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具体受伤过程我公司不清楚,对原告的受伤我公司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第二项与第三项应由相应的医疗机构做出判断,故对第二、第三项有异议;证据4中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民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根据病历资料原告治疗的病是否与原告的受伤有关,其中九张不是医疗费票据,该票据的时间和病历不相符;证据5真实性与证明方向无异议;证据6是大门改造完成后的照片,不是事发时的照片,原告是否是大门脱轨砸伤我公司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是城镇户口无异议,对原告是否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有异议。
被告**安装公司经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国网电力
检修公司一致。
被告宏德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
6、7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国网电力检修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国网青海检修公司750KV西宁变电站基础设施整治检修施工合同,证明致害的电动门属于青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该公司是施工期间电动门的实际管理者;因安全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青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安装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宏德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
不认可,本案中的安全责任管理不包括原告受伤情况,国网公司的大门脱轨后砸伤原告,与该合同无关,不能证明国网公司仅凭该合同免除其对于大门的监管义务,该合同对人身损害的免除条款无效。
被告**安装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我公司从国网公司承揽的变电站整治项目,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宏德利公司,工程分包内容包括实体大门的拆除和新建,其中约定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由宏德利公司承担。
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国网电力检修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
被告宏德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该合同第13.5条对于安全事故的约定无效,该上述工程是先施工后签合同,施工期间未签署合同,原告的受伤不包括在内。
被告宏德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7年6月29日,宏德利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证据2、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
证据3、工后会会议记录,证明2017年8月20日宏德利公司开始进行电站电动大门拆除工作,并于当晚完成,原告案发当日的工作内容并不是“拆除并新建电动实体大门一座”。因原告受伤是由于检修公司变电站的大门脱轨,故应当由国网检修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证据4、赔偿协议书,证明2017年7月21日,宏德利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书;
证据5、查询明细,证明2017年6月22日,宏德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2017年7月24日,宏德利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宏德利公司已经就原告受伤一事进行了足额赔偿;
证据6、出入证照片,证明案涉的变电站进出要凭证进出,不存在国网公司所述,将大门管理移交给施工单位的情况,同时,其门卫制度,与出入证也可对应,但原告受伤时,保安属于脱岗状态,如果由保安控制进出大门,就不会发生原告受伤的事情。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国网电力检修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5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对合同中约定人身伤害条款不适应合同53条规定,合同签订在案发之后,但实际履行是案发之前;证据3涉案的电动大门在何时拆除,在宏德利公司承包范围之中,宏德利公司的工人受伤应由其负责;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在宏德利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宏德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再行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确实办理了出入证,是凭证出入,不存在无证出入的情况,保安的职责不只是开工大门,大门处理故障,需要拆除和新建,并且发包给施工单位,其作为施工对象,应由施工单位负责管理,再由保安负责操作不符合客观情况,原告陈述其进出时大门是开的,原告没必要关门,施工单位没有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员工受伤,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
被告**安装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中标通知书是在前,因为合同在经法系统流转时间长,故合同签订较晚;证据2、3、4、5的质证意见与国网公司相同,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大门已经分包给宏德利公司。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其证明方向,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能证明原告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国网电力检修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被告**安装公司、宏德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国网电力检修公司、宏德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德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国网电力检修公司及**安装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发包方国网电力检修公司与承包方**安装公司签订检修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国网青海检修公司750KV西宁变电站基础设施整治,项目地点西宁750**变电站,项目内容为750KV西宁变电站基础设施整治,在该合同中双方对承包的范围、承包方式、项目负责人、工期、项目质量、安全文明管理、验收、双方的义务、材料和设备、分包、合同的价款、结算、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9日,工程发包人**安装公司与劳务分包人宏德利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国网青海检修公司750KV西宁变电站基础设施整治,分包范围为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对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作期限、承包人的义务、劳务分包人义务、劳务报酬、施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19日晚,原告***在国网青海检修公司750KV西宁变电站工地打地坪,因磨地坪机器缺油,原告外出给机器加油返回该工地时,在关闭国网青海检修公司750KV西宁变电站大门时,大门脱轨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被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在该院共计住院11天。2018年1月8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8月13日原告分别在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原告为治疗病情前后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89184.71元。原告受伤后,宏德利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115000元。2018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15日,青海科研***定所出具科研司鉴[2018]临鉴字第11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系左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180-365日、护理期90-150日、营养期90-180日,被鉴定人***合计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1000-14000元左右,具体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360元,该鉴定结论向被告送达后,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砸伤原告***的大门系国网青海检修公司750KV变电站的大门,该变电站系国网电力检修公司的下属部门。庭审中,国网电力检修公司认可该大门系其所有,并认可事发时该大门已存在安全隐患,但未设置警示标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国网电力检修公司750KV变电站的大门倒塌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有权请求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国网公司电力检修公司、**安装公司虽在庭审中抗辩该大门更换安装工程已发包给宏德利公司,事发时该变电站大门已交由宏德利公司管理,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该大门的管理人员即宏德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宏德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国网电力检修公司、**安装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国网电力检修公司作为该大门的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原告因大门倒塌所致的人生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安装公司、宏德利公司在事发时不是该大门的所有人、管理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89184.71元,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前后住院4次共计45天,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70元计算,共计3150元;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等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一定时间内是需要人员护理的,护理费参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2017年全省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其他护理人员平均数月工资4510元,护理期限结合原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50天,护理费共计22550元;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从事砌砖、抹灰的工作,每月工资为7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工资参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2017年全省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其他社会生产和生活服务人员平均数月工资3394元,误工期结合原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365天,误工费共计40728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确定为180天,营养费原告每日按照70元主张,原告的主张合理,营养费共计126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故该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按照2017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5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0542元(26757元×30%×20年);鉴定费336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其住院地点、天数等综合予以考虑,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住院45天,交通费共计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此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4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辅助器具费1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扶养费,原告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57014.71元,扣除宏德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15000元,剩余242014.71元应由被告国网电力检修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42014.71元。
案件受理费6651元,减半收取3325.5元,由原告负担1070.5元,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负担2255元(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