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801民初3472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青海电力检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日、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被告**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青海电力检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包括退还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12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利息3万元及自2018年11月16日至**之日的工程款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第三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国网青海电力检修公司就其***运检基地倒班用房项目工程对外招标,***挂靠在**工程公司投标并中标该工程。中标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随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被告国网青海电力检修公司实际使用至今。施工期间,被告预付部分工程款。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不予结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工程公司与***无论是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另外,除工程质保金外,**工程公司已将工程款向***支付完毕。**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工程并非是原告全部施工完成,双方未进行工程量的确认,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时间,且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该项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青海电力检修公司辩称,2016年国网青海电力检修公司对***检运基地倒班用房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招标,最终由被告**工程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7997991.66元,施工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12月5日。2016年9月16日国网青海电力检修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了《国网青海检修公司***运检基地倒班用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单价与总价相结合为合同价格,工程固定总价为7997991.66元。该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工程决算价为8319615.76元。截止目前国网青海电力检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070027.30元,仅留存工程决算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国网青海电力检修公司未欠付被告**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故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质量保修期至今未到期,国网青海电力检修公司没有向**工程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合同还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2019年11月6日国网青海电力检修公司才得知涉案全部工程被**工程公司转包给本案原告,**工程公司具有过错并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明知国网青海电力检修公司通过招标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工程公司承建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应当知晓该工程没有得到国网青海电力检修公司的同意下是不允许转包,且原告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建设也具有过错,所以原告只能向被告**工程公司以及被告***主张权益,与被告国网青海电力检修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国网青海电力检修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国网青海电力检修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国网青海省检修公司***运检基地倒班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公司承包国网青海电力检修公司的***运检基地倒班用房的建设项目,工程固定总价为7997991.66元。同日**工程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工程造价为7997991.66元,应上缴管理费2%。同年9月14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还约定***投标及前期费用20万元由***承担,被告***抽取该工程总造价的12%项目款项,由被告***根据建设方付款后支付给原告***,提取部分自动扣除。原告***承担该项目产生的税收、管理费、临设、保证金、保险等所有费用。2016年9月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11月26日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该工程的决算审计报告,确认工程审定价款8319615.76元。2019年8月8日被告***向**工程公司出具《***》,载明**工程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合同审定价款为8319615.76元,**工程公司在扣除管理费161400元后支付给***工程款7908627.30元。被告**工程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为此***向**工程公司出具《收条》及《委托书》。原告***向被告***陆续交纳涉案工程保证金共计85万元,该保证金至今未退还。该工程产生税金827787.80元、管理费161400元、保险费15995.98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50574元。详见下表:
名 称
***认可数额(元)
***认可数额(元)
本院认定数额(元)
认定依据
2016年9月16日现金100000元
100000
100000
100000
2016年9月16日取款凭证及9月16日出具的20万元收条
2016年9月17日转账100000元
100000
100000
100000
2016年9月17日转款记录及9月16日出具的20万元收条
2016年9月19日转账20000元
20000
20000
20000
2016年9月19日转款记录
2016年9月26日现金200000元
200000
200000
200000
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收条及***转款记录
2016年10月25日现金200000元
200000
200000
200000
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收条及***转款记录188000元,原、被告均认可
2016年11月21日转账50000元
50000
50000
50000
2016年11月21日的转款记录及2016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条
2016年11月30日转账400000元
400000
400000
400000
2016年11月30日转款凭证
2016年12月2日承兑500000元
500000
500000
500000
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条
2016年12月3日转账30000元
30000
30000
30000
2016年12月3日转款记录及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
2016年12月5日转账500000元
500000
500000
500000
2016年12月5日转款记录及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
2016年12月9日转账600000元
600000
600000
600000
2016年12月9日转款记录及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
2017年3月13日转账200000元
200000
200000
200000
2017年3月13日转款记录及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10万元及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10万元收条
2017年5月8日转账100000元
100000
100000
100000
2017年5月8日转款记录及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55万元的收条
2017年5月10日转账450000元
450000
450000
450000
2017年5月10日转款记录及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55万元的收条
2017年5月15日转账200000元
200000
200000
200000
2017年5月15日转款记录及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20万元的收条
2017年5月30日转账20000元
20000
20000
20000
2017年5月30日转款记录
2017年6月3日转账75000元
75000
75000
75000
2017年6月3日出具的收条及2017年6月3日转款记录
2017年6月13日转账500000元
500000
500000
500000
2017年6月13日转款记录及收条
2017年6月13日现金50000元
50000
50000
50000
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收条
2017年6月22日转账20000元
20000
20000
20000
2017年6月22日转款记录及2017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条
2017年6月30日转账100000元
100000
100000
100000
2017年6月30日转款记录及2017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条
2017年7月11日现金10000元
10000
10000
10000
2017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现金1万元。
2017年7月12日现金6000元
6000
6000
6000
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收条
2017年7月18日转账20000元
20000
20000
20000
2017年7月18日转款记录
2017年7月19日转账18000元
18000
18000
18000
2017年7月19日转款记录
2017年7月22日现金支付***吊20000元
20000
20000
20000
2017年7月22日***出具的收条
2017年7月24日现金100000元
100000
100000
100000
2017年7月24日转款记录
2017年11月28日转账20000元
20000
20000
20000
2017年11月28日转款记录
商砼款
109827
104827
104827
2016年11月17日给**转账7万元、2017年9月9日给***转账34827元及2017年9月9日出具的收据
大理石门套、台面
21000
10485
21000
2017年9月12日给***转账2000元,9月15日给***转账800元,9月20日给***转账3200元;现金支付15000元并出具收据
瓷砖
131940
131940
131940
2017年5月25日转账给***3万元,5月29日转账44300元,同日转57640元,并有2017年5月29日出具的收据
太阳能
27500
20900
27500
17年10月20日给**举转账2万元,定金7500元
监控费
15600
10190
14000
17年9月11日给**转账5000元,18年1月4日给**转账2350元,给硕祺电子商贸微信转账6650元
门款
164200
140984.9
162200
17年7月31日给**转账2万元,17年8月27日给**转账2万元,17年9月1日转账给**3万元,17年9月4日给**转账3万元,17年9月30日给**转账1万元,18年2月15日给**转账1万元,18年5月24日给**转账1.5万元,18年11月23日转账给**1万元,19年1月27日给**转账1.5万元,2020年1月20日给步阳门业微信转账2200元及**出具的收据
***具
128000
108060
128000
2017年7月24日给***转账2万元,17年8月3日给***转账2万元,17年9月4日给***转账3万元,17年9月28日给***转账1万元,18年2月10日给***转账2万元,19年1月22日给***转账2.8万元,及***洁明出具的收据、***君之都建材经营部出具的收据
电器灯具
26400
26400
26400
17年9月28日给***转账1万元,19年1月23日给***转账16400元及***出具的收条
电缆、接头、人工
20580
20580
20580
出具电缆线收条14600元,***姐姐***支付600元(已在总额中扣除),***支付14000元,接头款2560元,人工费4020元。
扶手
10420
10420
10420
17年8月8日给***转账4700元,17年10月24日给***转账4720元,定金1000元及***出具的收条
路沿石、砂石
4240
4240
4240
单据金额是3240元,另1000元为沙子款,原、被告均认可
安全帽、镜子、竣工牌
720
720
720
原、被告均认可
C型钢租金运费
640
640
640
原、被告均认可。
***开关
5118
5118
5118
原、被告均认可。
纱窗
11500
5160
5160
2017年12月4日收据
***
277900
277900
277900
结算单及转款记录
***
92360
92360
92360
***出具的收条、工程结算单及17年9月11日转账4万元,18年1月30日转账52300元
***
166200
166200
166200
***出具的收条及转款记录
**
68946
68946
68946
结算单及**出具的收条、2017年9月11日转**4万元
***
75397
73397
73397
17.9.15***转账给***2万元,17.10.11***转账***2000元,18.1.23***转账给***38947元
监理
3400
3400
3400
原、被告均认可
***
30780
30780
30780
结算单、***出具的收条及2018.1.13转款记录
**
10000
10000
10000
结算单、**出具的收条及2018.1.23转款记录
**
70300
70300
70300
**出具的收条及2017年9月11日转***1万元、2018年1月23日转***60300元
***
75756
75756
75756
***出具的收条、工程结算单及2018年1月23日转款记录
吊顶赵
26480
26480
26480
***出具的收条及2017年9月13日转款记录
窗户夏
129000
119000
119000
17年6月14日转给***4万元,19年7月11日转给***7.5万元,17年10月9日转给***4000元,17年12月11日微信转1万元及***出具的收条
安全员杨
2600
2600
2600
原、被告均认可
贴砖赵
3870
3870
3870
***出具的收条及2017年11月21日转账给***3670元
**
19120
19120
19120
2018年1月1日转给***19120元并出具的结算单
***
3570
3570
3570
结算单
***
2270
2270
2270
2017年10月28日转款记录
**
2000
2000
2000
***出具的借条
挖机
13300
13300
13300
结算单
散水返工
7000
7000
7000
原、被告均认可
***
441080
0
291080
16年11月25日转账2万元,16年11月30日转账3万元,18年1月23日转账13080元,19年2月3日转账5.5万元,19年5月31日转账10万元,19年7月5日转账5000元,19年7月6日转账2.5万元,19年8月1日转账3万元,19年10月12日转账13000元,
崔工资
40000
0
0
无证据
管理费
166272.32
0
161400
***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凭证
税金
827787.80
784203.25
827787.80
税金发票
工伤保险
15995.98
0
15995.98
2016.9.9是***交给**公司项目经理***后,**公司交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检测费
17400
0
17400
17.6.13***转给***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2400元,17.5.17***转***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15000元
验收费
8790
0
0
无证据
中秋费
9360
0
0
无证据
决算费及差旅费
10300
0
0
无证据
国网资料费
10500
0
0
无证据
施工水费
2100
2100
2100
原、被告均认可
招待费
63560
0
0
无证据
合计
7655757.78
另外,国网青海电力检修公司扣除3%质保金外陆续向**工程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8070027.30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个人亦无建筑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7年11月10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按合同约定得到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抽取工程总造价12%的工程款,原告***承担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税收、管理费、临设、保证金、保险等所有费用,上述约定应认定为固定合同价款。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及未完成该工程,且该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应当认定原告***完成该工程的施工,故***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审定价款8319615.76元,扣除12%,即7321261.87元,该工程实际产生税金827787.80元、管理费161400元、保险费15995.98元,以上费用共计1005183.78元。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临设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应得工程款为6316078.09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管理费、保险费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650574元,超付334495.91元。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虽然不是全部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但是***因涉案工程代原告支付的行为,应当视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其中被告***支付给***的钱款,由银行转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收到上述款项后代付涉案工程劳务费,应当视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向***出具的15万元的收条,因该数额较大,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是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对此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应将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资料费、招待费以及支付给自己及其丈夫的劳务费计算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该费用的产生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该费用计入工程款有悖市场规则。另外,原告***因涉案工程向被告***缴纳保证金85万元,该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故保证金应退还给原告***,扣除已超付工程款334495.91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15504.09元,故原告主张包括退还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515504.0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协议书中约定,涉案工程投标及前期费用20万元由原告***承担,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及产生的具体数额,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工程公司及被告国网青海电力检修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工程公司虽然签订名为内部承包协议,但实为非法转包行为,**工程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本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但因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现仅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关于退还保证金的支付责任,因原告是将保证金交付与被告***而非交纳给被告**工程公司,故被告**工程公司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另外,被告国网青海电力检修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被告国网青海电力检修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故要求被告国网青海电力检修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15504.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原告***负担6945元,被告***负担8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