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赛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张某、陕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民终2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郝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陕西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3)陕0625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3)陕0625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少承担19800元,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72203.27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的各项损失,首先由陕K1××**号车辆的保险人或者投保义务人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予与答辩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肇事后逃逸,且当庭未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故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金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分项错误。交强险数额为27060元,一审判决31540元错误。商业险应当赔偿72203.27元,一审法院判决67723.27元错误。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 某某环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8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59天×9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鉴定费860元、交通费1180元(59天×20元/天)、住宿费9797元,暂共计121798.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陕西赛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陕J0××**小型越野车,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21年12月7日16时至18时许,驾驶人***驾驶号牌为陕J0××**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志丹县保安街道办事处过境路西阳沟沟口公路处时,将公路边行人***撞倒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将该车停放于志丹县保安街道办事处过境路大型停车场内。当日下午17时许,驾驶人***再次驾驶该车从该大型停车场内出发由南向北行驶,18时许行至志丹县保安街道办事处河滨路与长盛街十字路口向南60米处,将过公路行人***、***撞伤,继续向北行驶约80米后,撞于驾驶人***驾驶的停靠在公路东边沿处的陕K1××**小型普通客车尾部。事故造成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志公交认字【2022】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和行人***、***、***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又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院住院治疗12天(2012.12.7-2012.12.19),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眶钝挫伤、双侧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球结膜下出血、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眼眶粉碎性骨折等;后转院至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2021.12.21-2021.12.26),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肺部阴影、眼眶疾患(眼眶粉碎性骨折);回到志丹后仍未见好转,原告又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22.1.29-2022.3.2),经诊断为: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病、腰椎退行性病变等;出院当日原告再次前往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复查并住院治疗9天(2022.3.1-2022.3.10),诊断为左侧创伤性网上肌撕裂、左肩关节滑膜炎、左肩粘连性关节炎、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软骨损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9天,共发生医疗费用75683.27元;后经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3月6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23]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误工期限为120天;2.***的护理期限为60天;3.***的营养期限为60天。发生鉴定费860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75683.27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860元,以上共计108083.27元。事故发生后,博新公司向原告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的志公交认字【2022】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陕西赛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产生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4000元。被告陕西赛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陕J0××**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费用109263.27元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57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864.2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的费用共计109263.27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5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723.27元;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向被告陕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陕K1××**保险人是否应当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19800元。经查,本案交通事故系驾驶员***先与行人***碰撞,隔一时段后又将行人***、***撞伤,继续行使约80米后,才与停靠在公路东边沿处的陕K1××**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故***受伤与陕K1××**小型普通客车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某某西安分公司要求陕K1××**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上诉人某某西安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72203.27元。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某某西安分公司主张驾驶员***肇事后逃逸,且当庭未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故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志公交认字【2022】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号码和准驾资格均有明确记载,故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某某西安分公司主张肇事逃逸,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因保险合同系某某西安分公司事先制作的格式条款,对其中减轻和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必须作出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某某西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其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计算的交强险赔偿金额是否正确。经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某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820元正确,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为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6600元、住交通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860元,以上共计27060元,一审法院认定某某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540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某某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3)陕0625民初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3)陕0625民初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09263.27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88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70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72203.27元;被上诉人***在得到赔偿款后向被上诉人陕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