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赛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赛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6766号
原告:**,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陕西赛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沣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张X,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与被告赛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陕西赛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5000元;2、由被告陕西赛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受雇于被告***,为***承包的被告赛沣公司的宝塔区碾庄沟X区公路雨水箱工程项目担任技术员,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该工程于2021年10月底完工,经双方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0000元工资,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工资,下欠25000元未付,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将被告赛沣公司申请至宝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其承担各项劳动者待遇,但是本案经仲裁委审理,作出宝区劳仲字(2022)第09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赛沣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本案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从被告赛沣公司承包而来,原告实际由***雇佣。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本案中被告赛沣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导致拖欠原告工资,所以被告赛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赛沣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赛沣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未与原告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系被告***雇佣,和赛沣公司无关,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赛沣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主张每月工资15000元并不属实,据赛沣公司向***了解,其已经将劳务工资全额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工作时间长短,可以推算出原告的月工资为7000元;因原告未完成自己的施工工作,导致被告***另外雇佣他人完成项目技术资料,花费22000元,对于原告因此对***造成的损失,***保留反诉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及证据如下:2021年6月,被告赛沣公司从延安市宝塔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宝塔区碾庄沟B区公路雨水箱工程项目,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经案外人郭路介绍,***雇佣原告作为该项目技术员,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5000元。原告实际出勤天数如下:2021年6月出勤12天,2021年7月出勤31天,2021年8月出勤30天,2021年9月出勤19天,2021年10月出勤1天,共计出勤93天。被告***已付劳务工资35000元。剩余劳务工资双方协商无果,故成诉。
另查明,原告**向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赛沣公司支付工资2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补缴2021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郭路与***的录音两份、考勤表五份、微信聊天截图五份、银行短信截图一张、仲裁裁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佣向***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劳务工资,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认可每月劳务工资为15000元,原告实际提供劳务93天,经核算,劳务工资共计46500元(15000元÷30天×93天)。被告***已付35000元,下欠11500元劳务工资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塞沣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赛沣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500元,被告陕西赛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5元,实际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泽鑫